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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八三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四一五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五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海洛因伍包(驗餘共淨重貳點貳捌公克、包裝共重壹點貳公克、純質共淨重壹點壹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分裝管壹支、橡皮管壹條、注射針筒拾支及塑膠袋壹包(共伍拾個),均沒收。
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海洛因伍包(驗餘共淨重貳點貳捌公克、包裝共重壹點貳公克、純質共淨重壹點壹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分裝管壹支、橡皮管壹條、注射針筒拾支及塑膠袋壹包(共伍拾個),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九六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五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而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八0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五月十日執行完畢。
其後復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八0九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
詎甲○○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前二十六小時內某時許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止,每日二至三次,在其位於台中縣后里鄉○里村○○路一五七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中施打身體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
甲○○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前四日內某時許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止,在其上開同一住處及其友人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十餘次。
嗣先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下午七時許,至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採集尿液;
另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下午八時許,在彰化縣芬園鄉○○村○○路三五七巷二五號二樓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海洛因伍包(驗餘共淨重貳點貳捌公克、包裝共重壹點貳公克、純質共淨重壹點壹陸公克),以及甲○○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分裝管壹支、橡皮管壹條、注射針筒拾支及塑膠袋壹包(共伍拾個)。
其後經本院依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一六○號裁定將甲○○送台灣台中看守所觀察、勒戒之結果,認甲○○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二0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令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均供承不諱,而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及台灣台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先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分別所採集被告甲○○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均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反應,有台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及台灣台中看守所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函附長昕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足參,此外復有海洛因伍包(驗餘共淨重貳點貳捌公克、包裝共重壹點貳公克、純質共淨重壹點壹陸公克)、分裝管壹支、橡皮管壹條、注射針筒拾支及塑膠袋壹包(共伍拾個)扣案可証,是足認被告上開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認為真。
又扣案之結晶物,確係毒品海洛因,驗餘共淨重貳點貳捌公克,包裝共重壹點貳公克,純質共淨重壹點壹陸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附卷足參,應認為實。
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八0九號處分不起訴確定,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故被告甲○○本次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屬五年內再犯。
而被告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一六0號裁定送台灣台中看守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二0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亦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一六0號、第五二0三號裁定及台灣台中看守所八十九年八月八日(89)中所正總字第一一0九號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在卷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分別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
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分別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至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八七三號),因與公訴人已起訴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為警查獲並採集尿液送驗之事實部分,為同一事實,是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被告甲○○前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九六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五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而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八0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五月十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前因施用毒品經一次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卻仍再犯本案之罪,而施用上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係屬自戕之行為,及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扣案之海洛因伍包(驗餘共淨重貳點貳捌公克、包裝共重壹點貳公克、純質共淨重壹點壹陸公克),係屬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分裝管壹支、橡皮管壹條、注射針筒拾支及塑膠袋壹包(共伍拾個),均係被告甲○○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惟因非屬違禁物,且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是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 惠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一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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