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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八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選任辯護人 陳漢洲律師
陳國華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八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甲○○共同連續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乙○○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在台中市中區中央市場三一七號開設「強華名品店」,其前配偶甲○○則在店內幫忙販賣手錶及接受客人送錶維修、改裝等工作。
二人明知「潘日淞」(真實姓名年籍待查證)出售之手錶及筆,均為仿冒如附表所示外國知名商標(該等商標均已向我國經濟部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其審定字號、申請人、商標圖樣、專用期限、指定使用商品名稱均詳如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查詢資料所示)之仿冒品(即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竟共同意圖欺騙他人,並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間起,在前開名品店內,將購自「潘日淞」之仿冒手錶及筆,加價販賣予蒲坤德及其他不特定顧客牟利。
迨至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十四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成品、零件及組裝工具等物。
二、案經英商奧佛雷旦喜股份有限公司、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荷蘭商佳得國際公司、德商萬寶龍文具有限公司等委由丁○○訴請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右揭事實供承不諱;被告甲○○則矢口否認有何販賣仿冒手錶犯行,辯稱:伊與乙○○已離婚多年,警訊中供述在店內幫忙,是指在八十五年離婚之前,離婚後有時會帶小孩去找乙○○,乙○○若出去,伊會幫忙看一下店,但平常不接觸買賣及客人。
警察查獲當天,伊是到店內向乙○○拿生活費,不知道乙○○販賣仿冒手錶云云。
經查:(一)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販賣仿冒手錶及筆之事實供承不諱;
而該扣案之手錶及筆等商品,均為仿冒如附表所示各商標之仿冒品,復據告訴代理人即瑞士鐘錶同業公會台灣連絡處主任丁○○指訴明確;
又證人即購買仿冒手錶之顧客蒲坤德於警訊時陳稱:「我是日產汽車中部總經銷業務員,我於昨日(四日)十四時三十分,在現訊問地點(強華名品店)購買仿勞力士女用手錶一支,價值一千五百元,今因錶帶太長,前來請老闆將錶帶剪短」等語。
由是足見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甲○○雖否認犯行,然其於警訊時供稱:有些是仿冒的伊知道,有些仿冒品伊不知道,伊與林家誠分工店內的工作,但大部分他在的時候,伊均在帶小孩及接送小孩,店內的工作有販賣手錶及接受客人送錶維修及改裝;
仿冒手錶都是乙○○進貨的,來源是一位潘姓男子,年約四十歲左右,身高一百七十公分,身材微胖;
是乙○○賣仿冒勞力士手錶給客人蒲坤德,價格一千五百元,蒲坤德與乙○○是買車而熟識的,伊也認識;
伊與乙○○是為了生活賺錢養小孩,才不得以販賣仿冒手錶等語。
可知被告甲○○應係知情且有幫忙販賣仿冒手錶,否則當無從為此供述。
其所辯之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此外,復有附表所示之仿冒成品、零件及組裝工具等物可資佐憑。
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其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多次販賣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二人均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侵害商標專用權之數量至鉅,被告乙○○造意主導,犯行較重;
被告甲○○僅從事輔助性工作,犯行較輕,及其等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雖未坦承犯行,然經此案科刑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至於被告乙○○部分,本院審酌其犯罪之時間長達年餘,未賠償各商標專用權人所受損害,於本案係居主導地位等情,認不予宣告緩刑為適當。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六所示仿冒品,應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宣告沒收;
附表編號十七、十八所示零件及組裝工具,為供犯本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為,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附表編號十八組裝工具其中之測錶機一台,被告乙○○辯稱係向案外人丙○○借用,並提出其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向丙○○借用該測錶機時出具之借據影本一紙,本院為此傳訊丙○○到庭查證,其證述該測錶機確實是伊借給乙○○修理手錶之用(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
本院審酌上開借據及丙○○之證述,雖尚難據以認定該測錶機即為丙○○所有,然是否確為被告乙○○所有,即不無可疑。
本院既無從確切認定該測錶機為被告乙○○所有,即不宜遽為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三、公訴人另認被告二人係自八十三年起在強華名品店販賣仿冒手錶,此無非以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供承:「(何時開始賣仿錶﹖)八十三年間,在查獲地販賣」等語(見該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八六0號偵查卷第四十九頁背面)為論據。
惟被告乙○○否認上情,並辯稱係自八十七年一月間起才開始販賣仿冒手錶,上開在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是指自八十三年起開始經營強華名品店販賣鐘錶之意,並非指自八十三年間起即開始販賣仿冒手錶。
經查: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航空警察局刑警隊訊問時即供稱:「(查扣之仿冒手錶是否由你自己製造、生產﹖)不是,是我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至八十八年三月間向台南市(縣)潘日淞購買的)」(見上開偵查卷第三十八頁背面),其嗣後於檢察官偵訊時供陳自八十三年起開始販賣仿冒手錶,與前一日在警訊時所述販賣時間有很大差異,所言之真實性即有可疑;
又公訴人認被告二人自八十三年間起開始販賣仿冒手錶,除被告乙○○前開供述外,要無其他證據可資佐憑,故尚難認被告二人係自八十三年起即已著手實施本件犯行。
不能證明被告二人自八十三年起至八十七年一月止有販賣仿冒商品犯嫌,本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經判決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九 日
法 官 游 文 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六十二條:
意圖欺騙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
二、於有關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書,附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權而陳列或散布者。
附表:
┌──┬─────────────────────┬──────────┐
│編號│查 扣 物│數 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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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仿冒BVLGARI(包格麗)手錶 │九十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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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仿冒ROLEX(勞力士)手錶 │八十三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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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仿冒GUCCI(固喜)手錶 │十九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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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仿冒CHANEL(香奈兒)手錶 │十一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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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仿冒PATEK PHILIPPE(百達翡麗)手錶 │二十一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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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仿冒DUNHILL(登喜路)手錶 │十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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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仿冒PIAGET(伯爵)手錶 │六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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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仿冒CARTIER(卡地亞)手錶 │十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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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仿冒RADO(雷達)手錶 │一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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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仿冒MONTBLANC(萬寶龍)手錶 │一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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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仿冒AP AUDEMARS PIGUET(愛彼)手錶 │三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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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仿冒FENDI(芬蒂)手錶 │六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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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仿冒OMEGA(亞米加)手錶 │六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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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仿冒VACHERON CONSTANTIN(江詩丹頓)手錶 │四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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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仿冒LONGINES(浪琴)手錶 │四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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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仿冒MONTBLANC(萬寶龍)筆 │三十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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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勞力士手錶零件 │一批 │
├──┼─────────────────────┼──────────┤
│十八│組裝工具(其中測錶機一台除外) │一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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