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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一О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四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參年。
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乙○○係登新營造有限公司(下簡稱登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經常以低價搶標工程,致工程不敷成本,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底起,該公司即資金週轉失靈,陷於支付困難,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向金品室內設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金品公司)借牌標得新竹市茄苳國小教室櫥櫃整修工程,並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轉由丙○○承作,總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二十九萬五千元,於丙○○簽約後進場施工之際,即簽發其以登新公司名義,設於大安商業銀行西台中分行(下簡稱大安西台中分行)帳戶,帳號九四九七號,票號AP0000000號,面額九萬元,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之支票一紙交付丙○○,丙○○不疑有詐,並陷於誤以為乙○○有支付工程款能力之錯誤,依限於八十八年八月底完工,乙○○竟未依約於同年九月五日給付尾款,丙○○隨即向新竹市茄苳國小查證,方悉乙○○早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取走工程款項四十一萬元,乃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前往登新公司位於台中市南屯區○○○○街一八八號八樓之辦公室內找乙○○理論,乙○○急於向他人借款,因丙○○阻止離去,遂基於傷害他人之犯意,持原子筆朝丙○○左胸部一刺,致丙○○受有左胸部穿刺傷之傷害,乙○○見狀,乃又當場簽發登新公司為發票人,付款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忠明分行(下簡稱中小企銀忠明分行),帳號一九三一八號,票號AV0000000號,面額二十萬五千元,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之支票一紙交付丙○○收受,然屆期提示仍均未獲兌現,直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丙○○心有不甘,欲前往警局報案,乙○○始又開具面額二十九萬五千元本票一紙交予丙○○以為搪塞,屆期提示仍未兌現,致使丙○○受有工程成本支出之損害。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迭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期間指訴情節相符,有各該訊問筆錄在卷可按;
且被告上開大安西台中分行係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開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遭拒絕往來,期間領用支票五十張,回籠四十張,其中有十八次退票紀錄(二十二張退票,註銷者有四張),存款金額最多一次為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之三十萬五千元,另較高者為同年九月初之二十一萬、二十萬元,其餘均在十萬元以下,有者甚至只有數百元之存款,另設於中小企銀忠明分行帳戶,係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開戶,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遭拒絕往來,該帳戶之存款額度較高,然多由金品公司或張志賢匯入一百萬元、六十萬元不等數額,其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開始有退票紀錄,直至同年十月四日無力支付票款,而無法註銷退票紀錄,此有大安西台中分行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安西中字第九五號、中小企銀忠明分行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八九)忠明字第00三號函送之支票存款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開戶不到半年期間,即屢有退票甚而遭拒絕往來紀錄,其資金顯然不足甚明。
參佐證人即金品公司負責人甲○○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期間均證稱:被告向其公司借牌參加投標,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被告即開始以資金週轉困難,要伊先將工程款借予被告週轉,結果被告簽發支付給張志賢之登新公司支票均退票,八十八年七月間,被告再借金品公司牌照標得合作金庫南嘉義支庫裝修工程,總工程款四百多萬元,第一、二期款二百十六萬元有匯入金品公司帳戶內,因為支票是指明金品公司,然存入後,被告隨即又向伊借走,被告雖有支付此部分工程之下包款項,但部分支票面額共八十六萬元仍然跳票,由伊代為收尾,以四十六萬元與下包廠商解決,另第二期款驗收後,合庫不滿意,伊遂花費五十萬元替其收尾,故此工程伊共損失九十六萬元,另八十七年七月間,被告低價搶標中華電信公司長途及行動通訊分公司客戶服務中心裝修工程(故中華電信才會向被告收取差額保證金),而連同差額保證金在內之履約保證金共三百八十六萬元均由張志賢借給被告,被告所投入之資金等於零,被告開給廠商的支票全數退票,且施工品質不良,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締約後,同年八月二十七日即遭中華電信勒令停工,全部打掉重做,因金品公司為該工程之保證人,且中華電信公司通知要沒收保證金,故由金品公司出面善後,廠商後來只領得六成左右之工程款,因為被告為室內同業工會會員,而伊為理事長,所以才會幫忙被告,孰知二次借牌工程其均無法完成,致伊受損約達四百餘萬元等情;
而質以被告打算如何支付工程款,則供稱:其本身並無資金,打算先標得其他小件工程,有資金後再來支付大件工程之工程款,抑或等大件工程款部分核撥後,就可先支應下包工程款,足見被告本身並無何等資力,純粹是利用挖空補空方式來經營工程,事先又簽發屆期可能無法兌現之支票給下游廠商之告訴人以為搪塞,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品行、方法、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良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觀卷附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佐,其犯後均能直承犯行,態度良好,且事後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具狀表明願撤回告訴(因非告訴乃論之罪而不生撤回效力),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各一紙可證,是其經此教訓,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三、復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公訴意旨另謂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需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具狀撤回此部分告訴,揆諸前開規定,爰依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七 日
法 官 賴 妙 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八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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