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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一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慶達
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係設於台中縣太平市○○里○○○街一六八號浤裕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浤裕公司)之股東,明知該公司已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五日經臺灣省政府准予解散登記在案,且明知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竟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以浤裕公司之名義向崧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崧傑公司)訂貨,並於八十八年一月底以浤裕公司為發票人,簽發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八年四月五日、八十八年五月五日,發票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六十二萬元、六十二萬五千元,票號分別為AU0000000號、AU0000000號支票二紙交付丁○○以擔保借款,以浤裕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並為其他法律行為,因認被告等共同涉有違反公司法第十九條之罪嫌。
二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丶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等涉有上開之罪嫌,無非以右揭犯罪事實,已據告訴人崧傑公司代表人丙○○、丁○○等指訴綦詳,並有支票影本二紙、訂貨契約書一紙及浤裕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件足證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二人對於浤裕公司確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經臺灣省政府准予解散登記在案,及向崧傑公司訂貨,並分別簽發浤裕公司之支票予丙○○、丁○○等情固均不諱言,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犯行,均辯稱:浤裕公司雖解散,但尚未辦理清算,仍具法人格等語,經查:(一)按公司法第十九條乃單純處罰未經設立登記,而使用公司名稱之行為,並非處罰不當之營業行為,觀之公司法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就公司之非法借款、保證及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另設刑罰規定自明。
又「解散之公司應行清算」「清算人應於就任後十五日內將其姓名......向法院聲報」「於六個月內完結清算」「清算完結經送請股東承認後十五日內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二十四條、八十三條、八十七條、九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清算人如有違反,並均得科處罰鍰。
倘解散之公司不依法進行清算,應依上開規定處罰,不能將公司法第十九條擴張解釋,致違反罪刑法定主義。
因此,解散之公司在未清算完結之前,不論是否為了結現務或便利清算之目的,而以公司名稱為營業行為,均無公司法第十九條之適用。
有司法院第二廳七十八年十一月廿四日(七八)廳刑一字第一六九二號函復臺灣高等法院意見可資參照。
(二)本件浤裕公司確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經臺灣省政府准予解散登記在案,固為被告二人所自承,並有浤裕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證,然浤裕公司尚未向本院民事庭聲報清算,亦有本院民事庭之回函一紙在卷足稽,是被告二人辯稱,浤裕公司尚未辦理清算一節,堪予採信,則參酌司法院第二廳函復臺灣高等法院之意見,不論被告二人是否為了結現務或便利清算之目的,而以公司名稱為營業行為,均與公司法第十九條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以該罪相繩。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何違反公司法第十九條之犯行,本件係屬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樹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 國 精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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