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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一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九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左右,在台中縣梧棲鎮○○路,無償收受由丙○○所交付當時懸掛車牌號碼TQ─三0一八號之自用小客車(為贓物)一輛(該車之車牌號碼原為N三─三三三九號),於收受後即供自己使用,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下午六時三十分左右,在台中市○○區○○路一三一號前,乙○○持鑰匙欲開啟上開車輛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其持有上開贓車為警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下午六時三十分左右,在台中市○○區○○路一三一號前查獲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右開犯行,並辯稱:丙○○因積欠伊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之債務,始交付車給伊使用,當時交給伊車鑰匙時,伊有問丙○○為何不是原廠鑰匙,丙○○說該車被偷而破壞過,因沒錢尚未修理,伊並不知該車係贓車云云,經查:被告坦承部分,有贓證物保管收據二件、照片三張在卷可貵佐證,而車牌號碼碼TQ─三0一八號之自用小客車,係戴鼎益所有,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上午八時左右,在台中市○○區○○里○○路九一六號前遭竊,而車牌號碼N三─三三三九號之自用小客車,係沛城貿易有限公司所有,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上午九時左右,在台中縣龍井鄉○○村○○路新庄仔九六巷十二號前遭竊,均屬贓物等情,業據該二車之生竊報案人丁○○○、甲○○於警訊中陳述甚明,復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二份附卷可稽,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而證人丙○○經本院傳拘未到庭,然該證人於另案檢察官偵查中否認有向被告借過錢或交付上開贓車給被告等語,有偵訊筆錄影本一份在卷可參(見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八四號八十九年九月六日訊問筆錄),已難證明被告所辯,交付鑰匙時之情節為真,縱被告所辯上開車輛,係由丙○○所交付者為真,然其既自承,於使用該車之前從未見過丙○○使用該車,且丙○○所交付之車鑰匙復係普通機車之鑰匙而非汽車鑰匙,丙○○說車子係其所有等語,依被告所辯,則該丙○○使用該車(或購買該車)應係最近之事,惟該車並非新車而係中古車(此觀之該車之外觀甚明),參酌一般社會當情,就本件車輛之外觀言之,上開車輛屬於贓物之可能極大,被告復自承其對此亦確有懷疑,始會要求丙○○提供行照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審判筆錄),但被告卻在丙○○無法提供該車之行車執照,顯可疑該車為贓車之情況下,即率予以收受使用,可見被告於收受該車時,其主觀上應可預見其所收受之該車係屬贓車,然縱使該車為贓車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心態,要可認定,否則豈有在外觀上顯可疑該車為贓車之情形下,在未經查證清楚確係丙○○所有之情況下,即干冒風險而收受此一來路不明之輛使用之理?是被告為上開行為,其主觀上自具有收受贓物之故意(間接故意),要屬無疑,所辯不知係屬贓物云云,顯非事實,尚無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右開犯行,已足以證明。
二、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收受贓物對被害人追償更加造成困難、收受之期間不長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法 官 李 國 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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