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89,易,2942,2000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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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四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八十八年底,在南投縣竹山鎮桶頭里小旗巷二號住處,向不詳姓名人取得經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列為管制之武士刀一把,即未經許可而持有之,並將之藏置於前址個人所居住且已上鎖之房間內,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因另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經警方於前開住處加以逮捕,並當場於甲○○房間內查扣前開武士刀一把,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前開住處房間內經警方查獲扣案之武士刀,惟矢口否認有為右揭犯行,辯稱:伊並不知道前開武士刀為何會出現在房間內,伊有看見姪子陳順信與其朋友在跳「十三太保」時有拿過這把刀,伊的房間鎖頭壞掉了,不知道他們是何時放在房間裡云云。

惟查,被告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時坦承其房間均有上鎖,平時不能進去等語,核與證人陳順信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並未曾看過有人在被告住處拿過該把武士刀,且被告房間均有上鎖,平時不能進去等情相符,顯見被告房間並非被告以外之人所得自由進出,前開武士刀既係在被告上鎖之房間內查獲,當屬被告所持有,至為明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房間鎖頭業已損壞,很多人都可以進去,前開武士刀應係陳順信及其朋友置放於前址云云,容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扣案武士刀經送南投縣警察局鑑驗結果,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刀械,有南投縣警察局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八九投警保字第五三六八八號函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

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武士刀一把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法 官 陳 得 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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