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四三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王正喜
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七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
事 實
一、甲○○係設於台中縣烏日鄉○里村○○路九四號之「台崧砂石場」實際負責人,明知如附圖所示台中縣烏日鄉○○○○○段左四十二斷面樁(起訴書誤載為台中縣烏日鄉○○○○○段左斷面約三七號)附近河川區域線內之土地為國有河川地,因「台崧砂石場」原設於該河川公地旁芬園堤防外之私有土地不足以堆置其碎解洗選尚未賣出之砂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申請上揭土地管理機關即經濟部水利處第三河川局之同意,即自民國八十八年七、八月間起,擅自在上揭河川公有土地上堆置砂石,堆置使用面積達一一三七三‧八八平方公尺。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偵辦該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八三號破壞國土案件發覺上情,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經濟部水利處第三河川局乙○○及「台崧砂石場」員工吳兆添證述之情節相符,且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履勘現場筆錄在卷可考,並有經濟部水利處第三河川局提出之測量成果圖、現場照片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信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屬良好,因其私有土地不足堆置砂石,方竊佔公有土地堆置砂石使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竊佔使用之土地係屬公有河川地且佔用之面積甚廣,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並其犯罪所得,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自本案偵查程序進行中,即著手清運在公有地上所堆置之砂石,目前並仍清運中,有被告所提出之照片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經此次偵查、審判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五年,以啟自新。
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該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九○號)意旨略以:被告甲○○在右揭土地上堆置砂石之行為,並違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與前開所犯竊佔罪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故移送併辦。
惟查,違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九十二條之一處罰,而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因違反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禁止在行水區傾倒廢土,致生公共危險罪,係採具體危險制,雖非必已使堤岸潰決,人、畜、房屋淹沒,始得謂已生具體之危險,然仍應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客觀的認定,有無發生妨礙水流之具體事實為必要,例如使水流改道或侵蝕護岸等具體危險之事實。
查被告固有在前開公有河川地上堆置砂石之事實,而被告前開堆置砂石之處所固經劃入烏溪行水區之範圍內,然被告堆置砂石之處所係屬河川高灘地,而烏溪之水平面復與河岸地平面有落差,迄並無妨礙水流或侵蝕護岸之具體事實發生,業據證人乙○○證述綦明,則被告所為尚無致生公共危險之情事,顯與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之規定有間,揆諸上開說明,要難以該罪相繩,故而,移送併辦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