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七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一號)暨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一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在台中縣龍井鄉○○村○○路五十六號,行竊被害人「大社交通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劉武男)所有車牌號碼NN–七八號之半拖車之車牌一面,得手後供己懸掛使用,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十四時五十二分許,在國道高速公路南向四十五公里處為警查獲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所認被告甲○○涉有竊盜罪嫌,係以證人即大社交通有限公司經理丙○○於警訊中所為指訴、被告甲○○持有上開失竊半拖車車牌及其所辯車牌取得來源不可採信等情,為其主要憑據。
惟訊據被告甲○○固承認確有將上開NN–七八號半拖車車牌,懸掛於其所駕駛之聯結車拖車上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竊盜犯行,並辯稱︰伊原有之H九–八五號拖車車牌,因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遭警吊扣,伊乃向所靠行之大僑通運有限公司商借拖車車牌使用,始公司經理丁○○指示乙○○交付上開NN–七八號車牌一面,伊始將之懸掛於拖車上,上開NN–七八號車牌實非伊所竊取等語。
四、按刑法上之竊盜罪,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所有物,為其成立要件。
查上開NN–七八號半拖車車牌一面,係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在台中縣龍井鄉○○村○○路五十六號前所失竊一節,固據被害人大社交通公司經理丙○○於警訊中陳明在卷,並有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八九中監豐字第八九三二四五五號函附資料可稽,故該面NN–七八號半拖車車牌確為他人失竊之物無誤,惟查,持有他人所失竊之物者,其持有原因或為竊盜、或為收受、故買贓物,或因不知情而向第三人購入或借用等,不一而足,此觀之民法第九百四十四條、第九百四十八條至第九百五十條就動產善意受讓及盜贓遺失物回復請求所為規定自明。
非謂凡持有他人所失竊之物品者,必為行竊之人。
查本案被告甲○○固有持有被害人大社交通公司遭竊之上開NN–七八號半拖車車牌一面之事實。
惟查,上開NN–七八號半拖車車牌係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遭竊,而被告甲○○則係於八十六年間始向「陽泰交通公司」購買車牌號碼IK–九九七號拖車頭及車牌號碼H九–八五之半拖車各一部,並靠行同為證人丁○○所經營之「大僑通運有限公司」營運,有車輛買賣契約書及相關車籍資料在卷可證,並經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實在卷。
另查,被告甲○○所有上開車牌號碼H九–八五之半拖車車牌一面,係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因違反交通規則而遭警查扣一節,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可稽,足證被告甲○○係自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之後始無半拖車車牌可供懸掛,實難認被告甲○○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即有行竊上開NN–七八號半拖車車牌之動機或必要。
至被告甲○○所述:上開NN–七八號半拖車車牌係證人丁○○指示證人即大僑通運有限公司職員乙○○所交付一節,雖為證人丁○○、乙○○所否認,且經檢察官就丁○○、乙○○部分為不起訴處分,而無從判認被告甲○○所辯上開NN–七八號半拖車車牌之取得過程屬實,然亦不足以據為上開NN–七八號半拖車車牌一面確為被告甲○○所竊取之推論。
此外,遍觀全卷,除被告甲○○確有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十四時五十二分許,在國道高速公路南向四十五公里處因駕駛懸掛上開遭竊之NN–七八號半拖車車牌而為警查獲外,並無其他確切證據可供認定公訴人所指上開NN–七八號半拖車車牌係被告甲○○竊取一節屬實,揆諸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應為被告甲○○竊盜無罪之諭知。
五、至被告甲○○供承上開他人所失竊NN–七八號半拖車車牌一面,係其向他人借用而予收受,則其是否涉犯贓物罪嫌?因與本件起訴之竊盜罪之基本事實並不相同,本院自不得逕予變更起訴法條而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 宗 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八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