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八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竊盜,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凌晨四時五十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IMV─0四五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中縣大肚鄉○○路○段二0三巷一號甲○○住處前,見甲○○所有之西瓜及葡萄酒放置在該處前之水果攤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翻開置於水果攤架上之帆布,竊取置於其內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九百元之西瓜一顆及葡萄酒二瓶,將之放置於其所駕駛之重型機車之踏板上而得手,適為甲○○因準備至果菜市場補貨而在屋內目睹陳美鳳上開竊盜過程,乃趕緊外出制止,陳美鳳乃將二瓶葡萄酒放在隔壁攤位之桌腳旁,後經甲○○報警而查獲。
二、案經告訴人甲○○訴請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踏板上有西瓜一顆,並有摸過告訴人甲○○攤架之帆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該顆西瓜是伊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下午三點多在臺中縣沙鹿鎮某路邊以六十元買的,伊是在鴨廠工作,當天下午六點工作到晚上十二點左右,下班後與同事外出喝酒,喝到三、四點就離開回家,行經臺中縣大肚鄉○○路因想上廁所,就找了一個有帆布蓋的地方上廁所,伊沒有碰到葡萄酒瓶,但可能要起身的時候有碰到帆布蓋,老闆就跑出來喊有小偷,伊可能跟他講話比較大聲,他就說伊偷他東西,伊後來有去沙鹿的路邊攤問賣西瓜的老闆記不記得我有跟他買過西瓜,老闆說那麼多人來買過,他記不清楚云云。
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審理時結證稱:「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凌晨四點許,我準備要去果菜市場補貨,聽到外面有聲音,我就躲在門縫往外看,看到被告在翻動我攤位的帆布,拿了一顆西瓜及兩瓶葡萄酒放在她的機車腳踏板上,我就打開門跑出去,大喊不要動,她就趕緊將兩瓶葡萄酒放在隔壁攤位桌子下的地上,她就說她是來小便不是來偷東西,我跟她說只要他承認就不會找警察來,她一直否認,我看她可能有喝一些酒,後來警察來她還是一直否認,所以才會送警處理。」
、「(攤位與你家距離多遠?)攤位就在我家門口。」
等語,核與其在警訊時陳述:「我正欲出車之際,發現門外有異聲,似有人在翻動我蓋在水果攤上之雨棚,於是我立刻走到門前,從鐵門的往外看,果然看到乙○○掀開攤架上之雨棚,拿了一顆西瓜放在她騎的IMV─0四五號重機車上,之後又再取走兩瓶葡萄酒,經我制止並報警查場查獲。」
、「本案我原本想,只要該女子承認錯,並能悔改,我會原諒她,給她自新機會,但是這女子欲一再否認並推卸她偷竊的行為,完全沒有改過的意思,所以我堅持將她送警法辦,由法律制裁她。」
等語相符,亦可見告訴人原本亦無窮究被告刑責之意,僅以被告犯後態度惡劣始予送警法辦,且告訴人與被告素昧平生,當無挾怨誣陷之理,告訴人上開證詞,當可採信。
此外,復有承辦警員曾建慧之職務報告書一紙、現場照片四幀及告訴人簽署之贓物領據一張附卷可稽,是被告所為事證已臻明確,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並無悔意,惟念及其所竊取物品之價值輕微,共約九百元,情節尚非重大,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告訴人亦到庭表示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文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 真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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