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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九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某日,在台中縣大雅鄉○○路一四六號前,竊取被害人乙○○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所買(分期款繳清前,所有權仍屬九玖輪業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BZO-四九九號重機車一部,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路九號「碧根廣場」前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一八三一號判例參照。
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係以該機車確為被害人乙○○所失竊之機車,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附卷可稽及被告自承該機車係向綽號「阿龍」所借用,卻不知「阿龍」之真實姓名、地址,亦未借用行照,顯與事理有違為論據。
惟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右揭竊盜犯行,並辯稱:該機車確係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向綽號「阿龍」所借用等語。
經查,本件被告固於前開時、地為警查獲擁有該部機車,然該機車係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在台中縣大雅鄉○○路一四六號前失竊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指述綦詳,與被告自承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在台中市逢甲商區借得一節,時間及地點均有相當之差距,被害人雖指認被告所持有之機車係伊所失竊無誤,然未曾指稱曾目睹行竊上開機車之歹徒容貌等情,再者,依證人即警員丙○○證稱:接獲失主報案前往查獲現場,在旁等候二個鐘點,均無人出面取車,遂由車主請鎖匠開鎖,將機車牽回局裡,於開鎖時,被告出現表明身分,並質問鎖匠所為何事等語,及證人即被害人友人潘秀蘭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鎖匠開鎖時,被告陳明機車是他朋友的等情,上開機車,苟係被告竊盜所得,於員警等一行人在旁等候開鎖時,豈有主動現身,遭人查獲之理,綜上所述,尚難以被告騎乘之機車屬失竊之贓車,遽論其涉有竊盜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行為,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至於被告甲○○所為,是否涉有收受贓物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靜 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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