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0一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三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丙○○之父,亦曾係甲○○之養父(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一日終止收養),乙○○分別與丙○○、甲○○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
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一段三二五巷九十九號住處內,因責怪甲○○不應該將機油放置於機車座墊下及家中,認為甲○○屢不聽從,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甲○○之頭部,致甲○○因此受有左耳鼓膜破裂之傷害。
丙○○見狀後上前勸阻及欲離開,乙○○復認丙○○欲藉故離家出走,竟另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丙○○之臉部,亦致丙○○受有下顎骨角骨折(右側)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甲○○與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係基於維護公共安全之考量,深恐甲○○錯誤添加及貯存機油,可能釀災之危險,經屢勸不從,依然一意孤行,並於好言相勸中,忤逆頂撞渠母之教導,乃出手掌摑其臉頰。
而丙○○於伊及渠母均指責甲○○之不是時,下樓執意離家出走,伊因不捨而加勸阻,丙○○不聽,伊乃於情急下,方出手掌摑其臉頰,伊因基於安全之理由及管教子女,遽遭子女大逆不道之刺激而失手掌摑,難謂有傷害之犯意云云。
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甲○○及丙○○指訴甚詳,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各一張附卷可稽,且按被告並不否認出手毆打甲○○及丙○○,雖辯稱其因甲○○屢勸不從,仍將機油放於機車座墊下及家中,丙○○又因執意離家出走,始為右揭傷害云云,惟甲○○及丙○○縱有被告所指上開行為,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公憤,依一般人之通常觀念,並未達無可容忍之程度,即無被告所辯「義憤」之情形。
又按家庭紛爭之排除,尤賴雙方心平氣和以謀求妥善解決,始有幸福圓滿,猶忌暴力相向,加深裂痕,當為被告所明知,被告竟於右揭時地,僅因細故未盡其意,即對甲○○及丙○○暴力相向,自難謂無傷害之犯意,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
被告右揭二次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被害人亦不相同,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茲因細故即對甲○○、丙○○暴力相加,渠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屬可議,而其所用手段、被害人甲○○、丙○○所受傷害程度尚非輕微及被告在犯罪後猶否認傷害犯意,亦未獲甲○○、丙○○寬宥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 國 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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