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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О二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参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經由法定代理人即父親丙○○之同意並擔任保證人,以動產擔保交易之附條件買賣方式,向甲○○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四段七五六號之中聯文心機車行,購買車牌號碼YJR─四三七號重型機車一輛,其係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購買總價為新臺幣(下同)五萬七千元,分十二期付款,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至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止,每月一期,每月三十日應付款四千七百五十元,並約定標的物存放處所為臺中市西區○○○路○段一六0號乙○○住處,於價款付清前,前開重型機車仍屬甲○○所有,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
詎乙○○基於意圖不法之利益,僅繳付頭期款五千元後,自八十九年二月間起即拒不繳納各期分期款,且將標的物遷移前開存放處所,使甲○○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右揭時地以分期付款購買機車,自頭款後即未付款,並將機車遷移約定地點等情均坦承不諱,復據告訴代理人張益明指訴歷歷,其並指稱:八十九年三月底、四月初,伊有至存放地點看,沒看到機車,伊有留通知,被告父親說要來處理,但沒有來,五月份再去,被告全家都搬走了等語,且有前開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給付頭期款後,事先未經甲○○同意即將機車搬遷他去,事後即未依約給付分期貨款,亦未出面聯絡告訴人協商,則其有意圖不法之利益,將買賣標的物遷移之犯行甚明。
事証明確,被告右揭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積欠之款項數額,又被告對分期款項均未支付,即將機車遷移,且被告遲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考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六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 家 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七 日
附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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