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89,易,3035,2000112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О三五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九九七號),本院台中簡易庭審核後認被告所犯之罪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簽移本院刑事庭,爰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在台中市○○○路,明知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販售之懸掛車牌號碼X三-六七九九號自用小客車(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萬元,引擎號碼為VQ00000000B,泰霖有限公司所有,原車車牌號碼為W九-九六六九號,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在台中市○○○路○段九十六號前失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以二十萬元之低價故買之。

嗣於八十九年四月廿四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在彰化縣芳苑鄉三合村二七二號為警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其於前揭時地以二十萬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上開系爭小客車一節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並辯稱:伊不知上開系爭小客車係屬贓物,且伊係依雜誌上所刊登的電話以二十萬元之代價向該成年男子購買,先交給他十五萬元,後來就找不到他的人了云云。

惟查:該系爭自小客車,係泰霖公司所有,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在台中市○○路○段九十六號前,遭不詳姓名之人所竊取為贓物等情,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中陳明在卷,並有贓物領據一紙附卷可稽;

又該系爭自小客車係一九九九年出廠,價值約一百四十萬元,業據被害人甲○○供明在卷,被告竟以二十萬元之低價購得,苟非贓物,豈有如此之低價?小客車係以登記為準,於買賣之際,買受人必要求出賣人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而本件被告於買受系爭自小客車之際竟未自出賣人處收受任何足以證明該車之證件,又無法提供其所所稱之不詳成年男子,且被告亦自承基於貪便宜心態而購買系爭自小客車,足見被告於買受之際已知該系爭自小客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其辯稱不知係贓物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信。

至於證人黃耀忠雖到庭證稱:伊曾載被告乙○○到台中市○○○路買車等語,惟對被告已知悉該系爭自小客車係贓物而故買乙節無涉,其證詞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右開犯行,已足以證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扣案之車牌二面,雖附帶於系爭自小客車上而為被告所購入之物,惟並非因犯罪而直接取得之物,依法無從為沒收之諭知,應另依行政相關之法令予以沒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政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廿二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 進 發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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