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89,易,3069,2000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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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О六九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四九號),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乙○○明知其經濟拮据,並無清償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六日止,連續至甲○○所開設位在台中市○區○○路一三○號之「中美餐廳」消費,對甲○○偽稱其有支付消費項款之能力,並經其不知情之友人梁建昌(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不起訴處分)向甲○○表示乙○○確有能力付款,致使甲○○陷於錯誤,而允其以先簽發本票後付款之方式結帳,交付店內所有之酒品、食物供乙○○食用,而詐得相當消費款新台幣(下同)三十四萬八千五百元之酒品、食物,嗣因甲○○屢向之催款,乙○○又交付如編號一、二所示之支票搪塞;

乙○○復承前犯意,自八十九年一月初某日起至同年四月十八日止,連續至丙○○所任職位在台中市○○路○段一三五號二樓「歡樂軒外燴餐飲店」消費,對丙○○偽稱其有支付消費款能力,並當場簽發消費同額之本票予丙○○,致使丙○○陷於錯誤,認其有支付能力,而交付店內所有之酒品、食物供乙○○食用,並允乙○○先簽帳後付款,而詐得相當消費款三十九萬八千八百元之酒品、食物,其間為取信丙○○,曾於八十九年二月底某日交付如附表編號三之支票,偽以清償一月份之消費額而繼續在該店消費。

嗣因上開支票經提示均未獲兌現,乙○○又避不見面,甲○○、丙○○始知受騙。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甲○○訴由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丙○○於偵查中所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卷附之本票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可稽,足見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深表悔悟態度良好,犯後已部分清償告訴人,並與告訴人和解,有卷附之和解書二紙在卷可憑,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按,且被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諸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表:┌───┬────┬────┬─────┬────┬────┬─────┐│編號 │帳號 │發票人 │票號 │金額 │發票日 │付款人 │├───┼────┼────┼─────┼────┼────┼─────┤│ 一 │00000000│黃來興 │AD0000000 │三十五萬│89.04.30│玉山商業銀││ │2 │ │ │ │ │行 │├───┼────┼────┼─────┼────┼────┼─────┤│ 二 │222-3 │員頂企業│SAF0000000│三十萬 │89.06.30│第七商業銀││ │ │有限公司│ │ │ │行 ││ │ │ │ │ │ │ │├───┼────┼────┼─────┼────┼────┼─────┤│ 三 │00000000│許素貞 │AL0000000 │二十萬 │89.05.31│彰化商業銀││ │0 │ │ │ │ │行 ││ │ │ │ │ │ │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 麗 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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