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89,易,3099,2000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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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九九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七五號;

八十九年三月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三四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

不料甲○○仍然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為警查獲採尿前四日內之某時,在不詳之地點,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

嗣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十五時四十五分許,在台中縣沙鹿鎮○○街二○巷三七弄七號住處,為警查獲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前揭時地為警查獲採尿送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可能係吸到二手煙,尿液才有陽性反應云云。

然查:㈠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經警查獲採尿送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一件附卷足憑。

㈡按常人如未吸用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安非他命反應,倘有吸用者,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自尿中排出,故推算吸用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一紙在卷可稽,是經採尿檢驗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者,通常可認其人於採尿前之四日內有吸用安非他命。

㈢吸入二手煙者,能否在尿液中被檢出煙毒或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文獻上尚無此類研究報告,惟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經驗研判,若非共處於空間密閉狹小,並故意大量吸入該氣體,應不致於尿液中代謝出煙毒或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八十三年九月十七日發技㈠字第八三一○○一八五號函敘甚明。

本件被告自承其當時並無故意大量吸入他人燃燒藥物所排出之氣體等語,是被告之尿液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實非吸入二手煙所致。

㈣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二次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七五號;

八十九年三月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三四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二件在卷足憑。

㈤綜上所述,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為警查獲採尿前四日內之某時,當有非法吸用安非他命一次,要無疑義,其在五年內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罪證明確,所辯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三犯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態度,其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甫經二次觀察、勒戒,猶故態復萌,再行施用毒品安非他命,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雖被告另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惟此乃為矯正治療其施用毒品惡習,並預防再犯之特別措施,核屬保安處分之一種,與其所應受之刑罰,性質並非相同,本件被告既屢犯不改,量刑自不宜過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六 日
法 官 張 恩 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七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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