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一О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甲○○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六日起受僱於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台中分公司豐原部大甲通訊處,擔任辦事員,負責保險業務招攬及保險費收取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於其任職期間之八十九年一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六月間止,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將如附表(經手人未收明細)所示保險客戶所繳交之保險費,共計新臺幣(下同)九十四萬一千三百六十五元,侵占入己供己使用,並未將之繳回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而期間甲○○曾以發票人蔡錦華,票載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票面金額分別為十五萬元、十七萬三千元、九萬四千元,付款人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沙鹿分行之支票三紙繳回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資掩飾,而上開三紙支票屆期經提示後均遭退票,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人趙傳芬行指訴情節相符(告訴代理人所指訴之金額雖為九十三萬九千七百二十二元,然其係扣除告訴人應給予被告之獎金一千六百四十三元,惟侵占之金額仍應為九十四萬一千三百六十五元),並有經手人未收明細一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三紙,及被告所簽立之結書一紙附卷可稽。
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將所收取之保險費予以侵占挪用,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並無不良素行,僅因一時失慮,而將收取之款項,予以侵占挪用,有虧其職守,造成告訴人營業之損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所侵占之款項達九十四萬一千三百六十五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 世 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六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