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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一一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三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自己無償債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聲稱有急用需資金週轉,以其所有已載明如附表金額及日期之支票五張向乙○○借款,並向乙○○佯稱其居住房屋係其自有,使乙○○陷於錯誤,誤信甲○○○有急用週轉,且有資力,會如期返還借款,因之陷於錯誤,同意借款新台幣(下同)六十二萬七千元,而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在台北縣中和市○○街一二九號二樓住處,交付現金六十二萬七千元予甲○○○(其中二十五萬元為乙○○向林秋香調借之現金,餘為乙○○家中現金),甲○○○則交付其為發票人,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南勢角辦事處,如附表所示之五張支票作為擔保,雙方約定以如附表之支票日期及數額,為還款日期及還款數額,且未另收取利息。
詎事後乙○○屆期提示均遭拒絕,上開支票帳戶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經台北市票據交換所拒絕往來,甲○○○並避不見面,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右揭時地有向告訴人乙○○借款之事實,辯稱:是我子么煥聰和乙○○做生意,我的票給兒子使用,這些票是伊兒子開的;
伊未持支票向乙○○借款;
伊不記得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有去何處云云。
經查,被告確有持上開支票向告訴人乙○○借得款項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多次指訴歷歷,與被告當庭對質時,猶堅指不移,復與現場証人林秋香及高全盛証述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可佐,足認被告確有於右揭時地向乙○○借得款項;
再查,本件乙○○除將自己金錢借予被告外,並向証人林秋香借用二十五萬元交予被告等情,亦據告訴人乙○○及証人林秋香証述在卷,並有告訴人乙○○提出附表編號一之支票可佐,依該支票載明憑票支付予林秋香及金額係二十五萬元,均與告訴人乙○○所述相符,又告訴人乙○○並一再供稱本件借款予甲○○○並無利息,衡情倘非被告主張有急用週轉,且有返還資力,否則告訴人自不可能向友人借款交予被告,是告訴人供稱被告借錢之際,有向告訴人表示有急用週轉,且有返還資力,又使告訴人誤信其所居住之房子為其所有等情,應堪採信,是被告有施用詐術等情甚明。
又查,本件被告於借得款項後,附表之五張支票均未獲兌現等情,亦有支票五張及退票理由單可佐,且被告嗣後即否認借款之事,亦有筆錄在卷可佐,復參酌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起使用該帳戶,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即經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有華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南勢角辦事處函及資金往來明細可佐,又被告就附表編號一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之到期支票即無力支付,被告申請支票後,於逾二個月期間,該支票帳戶即開始退票,顯見被告並無資力,被告竟向告訴人佯稱有還款能力,且向告訴人詐稱居住之房子為其所有,使告訴人同意借款,被告具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用詐術甚明。
至被告甲○○○雖辯稱:伊未持票向乙○○借款;
又伊係將票借給兒子么煥聰使用,票是兒子開的云云,惟依一般交易習慣,倘係被告之子么煥聰持附表支票向告訴人借款,衡情告訴人應會要求么煥聰於支票背書,本件經核閱支票正反面,均無么煥聰之背書,再參以被告復未能提出么煥聰之地址以供本院傳訊,被告空口否認,顯非可採。
事証明確,被告詐欺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詐欺取財所得為六十二萬餘元,又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查刑法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被告所犯上開罪行,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而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是被告本件犯行經本院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依修正前刑法之適用結果,則不得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後刑法之適用結果,則得易科罰金,是以新法之適用結果較舊法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本件宣告刑,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 家 慧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號 票面金額(新台幣) 備註
一 89.02.21 AC0000000 0十五萬元 票載支付予林秋香二 89.03.02 AC0000000 十三萬五千元
三 89.03.05 AC0000000 十萬元
四 89.03.05 AC0000000 0萬二千元
五 89.03.15 AC0000000 0萬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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