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89,易,3127,20001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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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一二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二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鑰匙叁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犯竊盜及偽造文書等罪,分別經法院判決一年六月、六月確定,嗣後經法院定其應執行刑為一年九月,並入監服刑,甫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因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華美街口,以自製之鑰匙,竊取丙○○所有之車牌號碼OP─四0二八號自用小客車一輛(目前價值約新臺幣五萬元),得手後供己使用。

嗣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下午三時五十許,乙○○駕駛上開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友人甲○○行經臺中市○區○○○街為警查獲,並扣得其自製供行竊之鑰匙三支。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省道第二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迭訊據被告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及被害人丙○○於警訊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領回失物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及鑰匙三支等物扣案可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查被告於八十四年間因犯竊盜及偽造文書等罪,分別經法院判決一年六月、六月確定,嗣後經法院定其應執行刑為一年九月,並入監服刑,甫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因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查被告已有竊盜前科,有前揭被告全國前案資料紀錄表附卷足考,經判處罪刑後猶不知悔悟,再度犯案,惡性非輕,又被告年輕力壯,四肢健全,為圖代步之便利,竟生貪念不惜以身試法,顯見過去刑罰對被告均未生警惕作用,爰審酌被告所獲取之財物價值不高,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他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前述犯罪所用之鑰匙三支,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依法應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文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 錫 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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