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89,易,3128,2001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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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丁○○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向江淑芬頂受原由江淑芬所經營位於台
  4. 二、甲○○係設於台中市○區○○路一八七號「超音速小子科技廣場」負
  5. 三、庚○○係設於台中市○○路○段一0四號之上海明珠電子遊藝場負責
  6. 四、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就丁○○、庚○○部分、第三分局就甲○
  7. 理由
  8.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丁○○、林宏俊及庚○○
  9. 一、右揭事實欄二之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不諱;右揭事實欄一、三
  10. 二、核被告丁○○、甲○○、庚○○等三人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
  11. 三、如事實欄一扣案之星海大亨肆台、滿貫大亨捌台、遊戲機枱貳拾貳台
  12. 四、如事實欄二扣案之喜從天降(麻將)柒台、滿天星(水果盤)伍台、
  13. 五、如事實欄三扣案之水果盤拾伍台、跑船八人座壹台、賓果十人座壹台
  14.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為前揭上海明珠電子遊藝場之負責人,並
  15. 貳、無罪部分:即壬○○、辛○○、乙○○、丙○○、戊○○。
  16.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壬○○係設於台中市○○○街一一五號之
  17.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
  18.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辛○○係設於台中市○○路○段一五八
  19. 二、訊據被告辛○○、乙○○及丙○○等三人,除否認擅自擴大面積有電
  20. 三、被告辛○○、乙○○前揭僱用女工,而使女工在午後一時至翌日凌晨
  21.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述被告辛○○、乙○○、丙○○之犯行,核與
  2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3.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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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一二八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郭登富律師
陳大俊律師
張秀瑜律師
被 告 辛○○
庚○○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志新律師
被 告 丁○○
乙○○
甲○○
丙○○
戊○○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八十九年偵字第九九二九號、九九三0號、九九三一號、九九三二號、九九五0號、九九五三號、九九五四號、一0二五五號、一0八四三號),本院台中簡易庭審核後,認被告等所犯之罪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簽移本院刑事庭,爰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丁○○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星海大亨肆台、滿貫大亨捌台、遊戲機枱貳拾貳台及未扣案之八人座賓果馬戲團壹台、八人座滿天行星賓果貳台、十人座賓果壹台、八人座競艇壹台、六人座賓果王壹台、滿天五星拾叁台、沙漠風暴肆台、7PK叁拾捌台,均沒收。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喜從天降(麻將)柒台、滿天星(水果盤)伍台、沙漠風暴(水果盤)貳台、樸克單機八台,均沒收。

庚○○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水果盤拾伍台、跑船八人座壹台、賓果十人座壹台、輪盤六人座壹台及未扣案之七PK貳拾貳台、麻將陸台、水果單機柒台,均沒收。

壬○○、辛○○、乙○○、丙○○、戊○○均無罪。

事 實

一、丁○○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向江淑芬頂受原由江淑芬所經營位於台中市○○路○段四四號之「菲力電子遊藝場」,其明知「菲力電子遊藝場」尚未辦妥營利事業登記,台中市政府尚未核准其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自八十九年五月一日頂受之日起,擅自在上址並將原江淑芬申請台中市政府登記供電子遊藝場使用之面積一七三.二平方公尺,擴大營業面積一八五.九平方公尺,即營業面積共三五八.九平方公尺,擺設八人座賓果馬戲團一台、八人座滿天行星賓果二台、十人座賓果一台、八人座競艇一台、六人座賓果王一台、滿天五星十三台、沙漠風暴四台、7PK三十八台、星海大亨四台、滿貫大亨八台、遊戲機枱二十二台等電子遊戲機具,以供不特定人把玩,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得利潤歸其所有。

嗣於八十九年六月四日廿二時,經警持搜索票,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擴大營業面積之星海大亨四台、滿貫大亨八台、遊戲機枱二十二台等電子遊戲機具。

二、甲○○係設於台中市○區○○路一八七號「超音速小子科技廣場」負責人,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自八十九年五月廿二日起,擅自在上址遊藝場內擺設喜從天降(麻將)七台、滿天星(水果盤)五台、沙漠風暴二台、樸克單機八台等電子遊戲機具營業。

嗣於八十九年六月四日廿二時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具。

三、庚○○係設於台中市○○路○段一0四號之上海明珠電子遊藝場負責人,明知其並未申請台中市政府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竟自八十九年四月廿三日起,向賴茂浩頂讓該遊藝場,且賴茂浩申請台中市政府登記供電子遊藝場使用之面積限二九.五三平方公尺,竟擅自擴大營業面積一五五.四七平方公尺,即延伸至台中市○○路○段一0六號及同路一0八號一樓,使總營業面積增加至一八五平方公尺,供擺設水果盤十五台、跑船八人座一台、賓果十人座一台、輪盤六人座一台、七PK二十二台、麻將六台、水果單機七台等電子遊戲機。

嗣於八十九年六月四日二十二時十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擴大面積部分之水果盤十五台、跑船八人座一台、賓果十人座一台、輪盤六人座一台。

四、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就丁○○、庚○○部分、第三分局就甲○○部分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台中簡易庭認不件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請本院刑事庭改用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丁○○、林宏俊及庚○○

一、右揭事實欄二之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不諱;右揭事實欄一、三之事實,訊據被告丁○○、庚○○固坦承有右揭事實欄一、三之事實,惟認其等係自他人領有台中市政府核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受讓而來,並非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無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情事云云。

經查:右揭事實除據被告丁○○、林宏俊及庚○○坦承外,被告丁○○並有扣押證明筆錄、現場圖、營業讓渡契約書、台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檢察官勘驗現場筆錄附卷可稽;

被告甲○○並有右開機具扣案,及有扣押證明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被告庚○○部分並經證人林津伊、王雅慧、陳麗文、梁靜芬、周玉芬、朱靜雯於警訊中證述在卷,並有扣押證明筆錄、讓渡書、現場圖、現場照片、賴茂浩申請台中市政府登記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附卷可稽。

又電子遊戲場業於申請營利事業登記、遷址或增加電子遊戲場業營業項目登記時,除應依相關法令辦理外,應向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

電子遊戲場業之負責人須無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者始得充任,該條例第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再觀諸營利事業登記規則第三條第一項:「營利事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於開始營業前,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一新設立者。

二因合併而另設立者。

三因受讓而設立者。

四因變更組織而設立者。」

、第五條:「營利事業申請營業登記,應填具申請書,載明左列登記事項:一營利事業名稱及地址。

二負責人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戶籍所在地地址。

..。」

、第八條第一項:「營業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填具變更登記申請書,檢同有關證件,向原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但遷移地址者,應向遷入地稽徵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第九條:「營利事業解散、廢止、轉讓或與其他營利事業合併而消滅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填具註銷登記申請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註銷登記。」

等規定,足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對電子遊戲場業負責人,定有資格限制,非任何人均可擔任,原電子遊戲場業經營人,苟將該電子遊藝場事業轉讓他人,出讓人自應依規定辦理註銷登記,受讓人則應另依規定申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甚明。

從而,被告丁○○、庚○○雖係頂受他人所經營之電子遊藝場,惟其既係另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自須另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始得經營電子遊藝場業,要無因其轉讓人已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謂被告不須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參以電子遊戲場業中央管理機關經濟部,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經(八九)商字第八九○一八五三六號函,亦同此意旨,有該函在卷可稽。

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甲○○、庚○○等三人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丁○○、甲○○、庚○○等三人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均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處。

爰審酌被告等三人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事實欄一扣案之星海大亨肆台、滿貫大亨捌台、遊戲機枱貳拾貳台及未扣案之八人座賓果馬戲團壹台、八人座滿天行星賓果貳台、十人座賓果壹台、八人座競艇壹台、六人座賓果王壹台、滿天五星拾叁台、沙漠風暴肆台、7PK叁拾捌台,為被告丁○○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於被告丁○○項下宣告沒收之。

四、如事實欄二扣案之喜從天降(麻將)柒台、滿天星(水果盤)伍台、沙漠風暴(水果盤)貳台、樸克單機八台,為被告甲○○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於被告甲○○項下宣告沒收之。

五、如事實欄三扣案之水果盤拾伍台、跑船八人座壹台、賓果十人座壹台、輪盤六人座壹台及未扣案之七PK貳拾貳台、麻將陸台、水果單機柒台,為被告庚○○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於被告庚○○項下沒收。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為前揭上海明珠電子遊藝場之負責人,並未實施晝夜三班制,及備有女工宿舍,或有交通工具接送,及經主管機關即台中市政府之核准,即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四日止,以每月一萬八千元,僱用女工林津伊、王雅慧、陳麗文、梁靜芬、周玉玲、朱靜雯等在該遊藝場為顧客開分、洗分、打掃及倒水等工作,每天工作之時間為自下午五時起至翌日凌晨一時止,而使女工在午後一時至翌日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

嗣八十九年六月四日下午十時許,為警查獲。

因認被告庚○○另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七十七條規定處罰等語。

訊據被告庚○○除否認其經營之遊藝場有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外,餘均坦承不諱,辯稱:遊藝場業,為娛樂業,無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規定之適用等語。

經查: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之一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經工會或勞工半數以上同意後,其工作時間得依下列原則變更:一、四週內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不受第三十條第二項之限制。

二、當日正常工時達十小時者,其延長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二小時。

三、二週內至少有二日之休息,作為例假,不受第三十六條之限制。

四、女性勞工、除妊娠或哺乳期間者外,於夜間工作,不受第四十九條之限制。

但雇主應提供完善安全衛生設施。

本法第三條修正前已適用本法之行業,除農、林、漁、牧業外,不適用前項規定。」

,又娛樂業經臺灣省政府勞工處指定為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之一之行業(可參照臺灣省政府勞工處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88)勞二字第04333號函)。

且同案被告辛○○所提出之同屬遊藝場業之洛可馬電子遊藝場,業經台中市政府函示:貴單位係屬娛樂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之一行業,女性勞工,除妊娠或哺乳期間外,於夜間工作,不受第四十九條之限制,但雇主應提供完善安全衛生設施,不需函報台中市政府備查乙情,有台中市政府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八九府勞資字第五一一八六號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所函查,亦為相同之結果,有該所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台八十九勞中檢製字第一0一五0九三號函在卷可參。

是以,被告庚○○所經營之遊藝場既屬於娛樂業,依前開規定,自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之規定。

另依同條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但書規定,被告仍應提供完善安全衛生設施,惟未依該規定者,勞動基準法並無處罰明文。

故被告庚○○所為,核與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之規定有間,難繩以該罪責。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庚○○確有如公訴人所指此部分違反勞動基準法之犯行,被告所辯應堪採信,是被告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被告庚○○此部分之行為,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牽連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即壬○○、辛○○、乙○○、丙○○、戊○○。甲、被告壬○○、戊○○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壬○○係設於台中市○○○街一一五號之五之世全電子遊藝場之負責人,並未實施晝夜三班制,及備有女工宿舍,或有交通工具接送,及經主管機關即台中市政府之核准,即自八十八年八月起至八十九年六月四日止,以每月二萬八千元,僱用女工張怡雯、林怡君等在該遊藝場為顧客兌換代幣、收取現金等工作,每天工作之時間為自下午九時起至翌日上午九時止,而使女工在午後一時至翌日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

嗣八十九年六月四日下午十一時許,為警查獲。

(二)被告戊○○係設於台中市○○路一五九、一六一號之千百樂電子遊藝場之負責人,並未實施晝夜三班制,及備有女工宿舍,或有交通工具接送,及經主管機關即台中市政府之核准,即自八十九年五月廿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四日止,以每月一萬六千元,僱用女工洪曉蘋在該遊藝場為顧客開分、洗分及打掃等工作,每天工作之時間為自下午四時起至午夜十二時止,而使女工在午後一時至翌日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

嗣八十九年六月四日下午十時二十分許,為警查獲。

因認被告壬○○、戊○○等二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七十七條之規定處斷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訊據被告壬○○、戊○○等二人除否認其經營之遊藝場有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外,餘均坦承不諱,均辯稱:遊藝場業,為娛樂業,無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規定之適用等語。

經查: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之一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經工會或勞工半數以上同意後,其工作時間得依下列原則變更:一、四週內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不受第三十條第二項之限制。

二、當日正常工時達十小時者,其延長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二小時。

三、二週內至少有二日之休息,作為例假,不受第三十六條之限制。

四、女性勞工、除妊娠或哺乳期間者外,於夜間工作,不受第四十九條之限制。

但雇主應提供完善安全衛生設施。

本法第三條修正前已適用本法之行業,除農、林、漁、牧業外,不適用前項規定。」

,又娛樂業經臺灣省政府勞工處指定為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之一之行業(可參照臺灣省政府勞工處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88)勞二字第04333號函)。

且同案被告辛○○所提出之同屬遊藝場業之洛可馬電子遊藝場,業經台中市政府函示:貴單位係屬娛樂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之一行業,女性勞工,除妊娠或哺乳期間外,於夜間工作,不受第四十九條之限制,但雇主應提供完善安全衛生設施,不需函報台中市政府備查乙情,有台中市政府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八九府勞資字第五一一八六號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所函查,亦為相同之結果,有該所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台八十九勞中檢製字第一0一五0九三號函在卷可參。

是以,被告壬○○、戊○○所經營之遊藝場既屬於娛樂業,依前開規定,自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之規定。

另依同條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但書規定,被告仍應提供完善安全衛生設施,惟未依該規定者,勞動基準法並無處罰明文。

故被告壬○○、戊○○所為,核與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之規定有間,難繩以該罪責。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壬○○、戊○○確有如公訴人所指此部分違反勞動基準法之犯行,被告等二人所辯應堪採信,是被告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

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乙、被告辛○○、乙○○、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辛○○係設於台中市○○路○段一五八號「聲豪電子遊藝場」負責人,其申請台中市政府登記供電子遊藝場使用之面積為二九點六九七四平方公尺,竟擅自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初起擴大營業面積一0五.八七平方公尺,供擺設賓果王、賓果馬戲團、賓果行星等電子遊戲機各一台。

又並未實施晝夜三班制,及備有女工宿舍,或有交通工具接送,及經主管機關即台中市政府之核准,即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四日止,以每月一萬八千元,僱用女工吳秀美、陳美玲等在該遊藝場擔任倒水、掃地、打雜等工作,每天工作之時間為自下午四時起至翌日零晨零時止,而使女工在午後一時至翌日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

嗣八十九年六月四日下午十時十分許,為警查獲。

(二)被告乙○○係設於台中市○○街四0號一樓及地下一樓之二十一世紀遊藝場負責人,明知其申請台中市政府登記供電子遊藝場使用之面積為六三點三五平方公尺,且限於一樓營業,竟自於八十九年五月底起擴大營業至同址地下一樓面積約四十平方公尺,供擺設七PK等四十三台。

又並未實施晝夜三班制,及備有女工宿舍,或有交通工具接送,及經主管機關即台中市政府之核准,即自八十九年四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四日止,以每月二萬六千元,僱用女工詹靜盈在該遊藝場為顧客開分、洗分等工作,每天工作之時間為自下午八時起至翌日上午四時止,而使女工在午後一時至翌日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

嗣八十九年六月四日下午十時十分許,為警查獲。

(三)被告丙○○係設於台中市○○路三五二號大中華遊藝場之負責人,明知其申請台中市政府登記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營業之地址為台中市○○路三五二號一樓,並未包括台中市○○路○段一二一號一樓,且限制營業之面積為一四七.八三平方公尺,竟自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擅自在台中市○○路○段一二一號一樓,擺設賓果王六人座一台、賓果世界十人座一台、幽浮傳說四台、明星九七十四台、水果單機十一台、益智篇三台、滿貫大亨七台、王牌對決三台營業,共四十四台。

嗣八十九年六月四日下午十時十分許,為警查獲。

因認被告辛○○、乙○○等二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均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處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七十七條之規定處斷。

被告丙○○,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均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處。

二、訊據被告辛○○、乙○○及丙○○等三人,除否認擅自擴大面積有電子遊戲場業第十五條之適用及被告辛○○、乙○○否認其經營之遊藝場有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外,餘均坦承不諱。

第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業。

惟本件被告均依規定辦有營利事業登記,茲有疑義者,為被告辛○○、乙○○、丙○○等人,均擴大營利事業證上所載之營業面積,則該等就超過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之面積部分,是否即為公訴人起訴所稱之非該營利事業登記證效力所及,因而推論各該遊藝場之負責人擅自擴大營業,即與未經申請登記而營業之情形無異?然按,未依限為營業場所地址之變更者,依該條例第廿四條之規定,僅屬於行政罰之範圍,而擅自擴大營業面積反而解釋為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而依同法第二十二條處斷,是否會造成輕重失衡?再者,該條例對未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即行營業及已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而為違反法令之行為,於第四章罰則中已分別異其處罰之規定,即只將未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即行營業列為屬於違反刑罰之範籌,其他則屬於行政罰之範籌。

再參諸,建築法對建築物未經許可並發給執照即使用及領得執照後變更使用,亦分別以建築法第八十六條及七十三條加以規範,並對領得執照後之變更使用復以建築法第七十三條訂立執行要點以資遵循,可見對未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即行營業及已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而為違反法令之行為,係分屬不同之法律效果。

足見該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所稱之違反第十五條之規定,係指未依該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業而言,自不宜逕行將擅自擴大面積部分即推論其視同未經申請登記。

次查,被告辛○○業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有台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按;

而被告乙○○,係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

被告洪復南於八十七年七月廿九日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亦有台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按,且台中市○○路三五二號一樓與中華路一段一二一號一樓係相通,店面係設在中山路三五二號,此外,被告等三人擅自擴大面積亦據承辦員警當場測量在卷,可見被告等三人自白擴大前揭面積堪以認定。

末查,在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施行己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之電子遊戲場業,應自電子遊戲業場管理條例施行之日起即八十九年二月五日起申請辦理機具評鑑分類、級別及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等等,該條例第三十八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辛○○、乙○○、丙○○等三人雖未依規定於六個月辦理,惟仍僅得依該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予以處罰,亦非屬違反該條例第十五條之情形。

是以,被告辛○○、乙○○、丙○○所為,核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有間,難繩以該罪責。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辛○○、乙○○、丙○○確有如公訴人所指此部分違反該條例之犯行,被告等三人此部分之所辯應堪採信。

至於其等違反行政罰部分,應由主管機關依法予以處罰,附此敘明。

三、被告辛○○、乙○○前揭僱用女工,而使女工在午後一時至翌日凌晨六時之時間內作之行為,如前述所述,因被告辛○○、乙○○所經營者為娛樂業,並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之規定。

另依同條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但書規定,被告仍應提供完善安全衛生設施,惟未依該規定者,勞動基準法並無處罰明文。

故被告辛○○、林誠如此部分之所為,核與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之規定有間,難繩以該罪責。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辛○○、乙○○確有如公訴人所指此部分違反勞動基準法之犯行,被告辛○○、乙○○等二人此部分所辯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述被告辛○○、乙○○、丙○○之犯行,核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及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之規定有間,自難繩以該罪責。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辛○○、乙○○、丙○○確有如公訴人所指述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辛○○、乙○○、丙○○等三人犯罪,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至於被告丙○○另辯稱其並未營業只是暫時將新機台放在走道那邊,即被查獲等語,因本院就前所述,已認該等行為不構成犯罪,被告丙○○此部分所辯,自無庸論置,併此敘明。

叁、被告己○○部分(即八十九年偵字第九九五五號),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 進 發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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