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89,易,3131,2000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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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一三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鄭聯芳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二四號),本院台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普通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起,在台中市○區○○里○○路○段二二二號「松山海釣場」店內擺設「大舞台」電動遊戲機二台,供人娛樂。

嗣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二十二時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動遊戲機二台,因認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斷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另按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該條例第三條定有明文;

同條例第五條就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依所擺設電子遊戲機種類之不同而分為普通級及限制級,第八條規定電子遊戲場之申請設立時,其營業場所應符合相關之都巿計畫法、區域計畫法、土地使用管制、建築法令及消防法令等之規定,第九條則規定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應距離學校、醫院相當之距離以上,第十六條規定:「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不得就其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

第二十八條規定:「違反第十六條規定者,處行為人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

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至其改善為止。」

足見該條例第十五條之規範對象,應係專以設置電子遊戲機且具有一定規模之營利事業,至如其他營業場所,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另行擺設電子遊戲機者,應無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之適用。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經營之「松山海釣場」內查扣上開二台電子遊戲機,而被告經營海釣場,擺設電子遊戲機自係供前來消費之顧客使用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揭時地經警查獲二台電子遊戲機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上開規定之犯行,辯稱:伊係以一台新台幣一萬八千元之價格買入上開二台電動機具,準備以每台二萬元之價格轉售牟利,置放於其經營之「松山海釣場」內是供買主觀看測試,並非供不特定人把玩娛樂等語。

經查:被告係「松山海釣場」之負責人,查獲電子遊戲機之地點係於該海釣場內,被告自始即堅稱該遊戲機是擺放於該處供展售用,並未供他人把玩,而按本案員警查扣上開遊戲機時,並未同時查獲有顧客於現場把玩機具,亦未扣得任何賭資、計分卡等相關供把玩電動機具所用之物,有卷附現場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則上開遊戲機是否確供不特定人把玩,已非無疑。

況查,被告擺放該二台電子遊戲機之地點,係於該海釣場內釣魚池外之另一房間內,非置放於釣魚池旁,有查獲現場圖一份附卷可稽,則被告苟欲提供上開遊戲機供不特定人把玩,理應將之擺放於釣漁池旁顧客來往較多處以招人把玩,殊無另行置放於另一房間內,且僅擺放二台同機型之遊戲機具之理,是被告上揭所辯,尚非全然無稽。

況退步而言,縱認被告於海釣場內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人把玩,然按查扣之遊戲機具僅有二台,顯然被告經營之海釣場非專以擺設電子遊戲機為業,依前開說明所示,即非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所處罰之對象,亦難繩以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之罪責。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犯行,揆諸首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法 官 吳 幸 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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