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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一三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施瑞章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四二號),及移送併案(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三八號),本院台中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基於概括犯意,先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初起,在台中市○區○○街五之一號一樓其所開設「快得利超商」內之地下室,擺設七台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之人把玩以營業;
另自同年六月一日起,在亦為其所經營位於台中市○○○街二一四號之「省錢便利超商」內,擺設六台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之顧客把玩以營業。
嗣於同年七月五日下午十四時五十五分許,為台中市政府聯合稽查小組當場在上開台中市○區○○街五之一號一樓「快得利超商」地下室查獲其內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七台;
復於同年七月二十二日下午二十三時十五分許,在其於台中市○○○街二一四號另所經營之「省錢便利超商」內,適有顧客賴品學與謝文能正把玩上揭其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時,當場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先後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請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快得利超商」地下室為台中市政府聯合稽查小組查獲七台電子遊戲機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擺設供人把玩以營業之事實,辯稱:伊當時剛頂下該店,地下室是做倉庫使用,被查獲之電子遊戲機均以帆布覆蓋,並無營業等語;
此外雖另坦承有前揭在「省錢便利超商」內擺設六台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顧客把玩,且該店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等之事實,惟亦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辯稱:伊係經營便利商店,並非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擺設上開之電子遊戲機,縱有違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亦應僅係違反上開條例第十六條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不得就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八條處以行政罰,而與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之構成要件有間,不應科以刑罰云云。
經查:㈠被告前揭在台中市○區○○街五之一號一樓其所開設「快得利超商」內之地下室,擺設七台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之人把玩以營業,並嗣於同年七月五日下午十四時五十五分許,為台中市政府聯合稽查小組當場在上開超商地下室內查獲該電子遊戲機七台之事實,有台中市政府影響治安行業聯合稽查紀錄表一紙附卷可考;
而本件台中市政府聯合稽查小組至該店稽查時,該店之店員拒不開啟通往地下室之門供稽查人員稽查,惟於該店一樓櫃檯內為稽查人員發現設有監視器螢幕,螢幕中顯示在地下室確擺設有前揭之電子遊戲機台,且其中亦有機台之螢幕開啟中,並當時該店內人員察覺該監視器螢幕為稽查人員發現後,即將該監視器關閉,稽查人員苦於無法至該店之地下室稽查,不得已僅得嗣通知管區警員到場後,方會同至地下室稽查,而於地下室固上揭機台已以帆布覆蓋,然該等機台全部均是熱的,顯有供人把玩,此外該地下室除自店內一樓直通之門外,另有一僅可出無法進入之門等情,業據證人即當日參與稽查之台中市政府經濟局人員許崇倫及台中市警察局警員鄭文崇、曾守仁等人到庭結證綦詳,並有稽查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七幀附卷可證,是本件茍被告未於該地下室內擺設上開電子遊戲機供人把玩,而係如被告所稱僅供作倉庫之用,則何以店員拒不開門供稽查人員進入稽查,並既該通往地下室之門已上鎖,又何須設置監視器監視地下室之動靜,甚者,該監視器不監視其他庫存之貨品卻僅監視被查獲之電子遊戲機,是被告上開於快得利超商地下室內被查獲之電子遊戲機並未營業之所辯,應純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㈡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業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五日生效。
該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電子遊戲場業於申請營利事業登記時,除應依相關法令辦理外,應向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並辦理下列事項之登記:一營業級別。
二機具類別。
三營業場所管理人。
四營業場所之地址。
故於該條例生效後,設置以電腦方式操縱,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參照同條例第三條、第四條),應依前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未依該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依同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即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㈢又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之電子遊戲場業,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此為該條例第三條所明定。
被告既在其經營之超商內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且依本院向稅捐機關調取附卷之上開「快得利超商」與「省錢便利超商」二商店之營利事業登記資料影本,其上之營業項目確均無電子遊戲場業乙項屬實,準此,被告既有設置電子遊戲機營利之行為,即屬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核與同條例第十五條之構成要件相符,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論處。
縱本件被告同時違反同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八條處以行政罰,然亦無礙於本件犯罪之成立。
是被告上開關於此部分之所辯,亦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核其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處。
被告先後於上開二商店內分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時間緊接,又係觸犯同一構成要件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是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
而被告前揭於「省錢便利超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部分,雖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然因與已起訴之在「快得利超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所犯係於新法施行生效之初,且係於其經營之便利商店內兼營,機台數目不多,情節較輕,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前揭電子遊戲機共十三台,雖尚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惟因均未扣案,且被告亦已均將上開二超商頂讓他人經營,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甚詳,是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 智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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