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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一六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九日下午四時許,在台中市○區○○路與中正路口,以不詳之方式,竊取停放於該處,新芳機車行所有,由張書豪使用車號SND─三五八號之輕型機車一輛(價值約新台幣二萬五千元),得手後供己騎用。
嗣於同年月十一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甲○○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台中縣龍潭鄉○○路東園巷口時為警查獲。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鳥日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右揭竊盜犯行,辯稱:右開機車係於查獲當日(即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下午四、五時許,在大雅清泉崗附近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凱」之朋友借的,我要向他借車回去拿行李,我的機車借給他,他將他的機車借給我,因為他的車騎的比較快,我是要去趕車云云,惟查:⑴右開機車係新芳機車行所有,由張書豪使用,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下午四時許,在台中市○區○○路與中正路口失竊之情,業據証人乙○○(即張書豪之父)於警訊中指訴甚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台中市警察局車輛失竊証明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份附卷可稽。
⑵被告初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晚上十時十分許之警訊時供稱:我的車不是偷來的,是今日(十一日)早上六點左右於台中縣大雅鄉清泉崗附近,由乙名綽號「小凱」之男子交給我騎乘的(見偵卷第六頁反面),於翌日(十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經警移送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則供稱:扣案SND─三五八號機車是朋友「小凱」於大雅鄉某處,在八十九年八月十日下午借我騎用的云云(見偵卷第十九頁反面、第二十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則稱:我是被警查獲當天(十一日),才向「小凱」借的,是在下午四、五點鐘。
前後所供,就借車之時間均不相同,如被告確係向「小凱」借得該車使用,且其為警查獲時距所陳稱借車之時間相隔非久,豈有就借車之日期、時間記憶不清之理?甚且於相隔不及一日之警訊、偵訊中為完全不同之陳述?則其所供向「小凱」借車乙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⑶次查,上開機車係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失竊有如前述,而被告於同年月十一日即為警查獲,其間間隔甚短,則何以該綽號「小凱」者得手上開機車後,在與被告不甚熟識之情況下,短時間內即交予被告騎用?雖被告辯稱:伊是將自己之車與被告交換使用,因被告之車騎的較快,伊要趕回家拿行李趕車云云,然查,上開SND─三五八號機車乃一九九七年份、三陽牌四九CC之輕型機車,有前開卷附之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可稽,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所有之機車為迪奧五0CC(正確應為四九CC),是去年才買的車子,則無論就機車之價值、年份、性能,後者均遠甚於於前者,被告豈有將其性能較優之機車與「小凱」之車交換趕路之理?況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是被警查獲當天才向「小凱」借的,是下午四、五點鐘借的,要趕回家拿行李等語屬實,則何以被告於同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仍騎乘上開失竊機車行經台中縣龍潭鄉○○路東園巷口為警查獲,何來趕回家拿行李以趕車?再者,被告自承「小凱」交車給伊時,該機車上即未懸掛車牌,「小凱」有將機車鎖頭換過等語,則該車顯而易見屬來源可疑之車,而其復稱與「小凱」並非熟識,於此情形下,被告何以將自己合法可使用之機車交換該來源可疑之車使用?被告至愚,亦不致如此,其供述顯不合情理。
再參以被告始終未能提供該「小凱」者之年籍等資料供本院傳訊查核乙節觀之,足認被告上開所辯,全係憑空捏造之詞,不足採信。
而若非被告有竊取該機車之犯行,當無此畏罪卸飾之舉。
是該機車為被告所竊,應屬無疑。
事証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犯後一再飾詞否認犯行,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九 日
法 官 吳幸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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