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89,易,3170,2000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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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一七О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0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係台北市○○○路○段一百一十五巷二十六號十一樓之一「伏特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其以公司名義與「台中市建築投資商業同業公會」訂立合約,由「台中市建築投資商業同業公會」委託「伏特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至同月二十八日之「行銷台中」企劃工作,並代理相關行銷業務。

在此次「行銷台中」活動預算中,並編列有意外保險之保險費新台幣(下同)十一萬元。

詎甲○○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該次活動結束後,明知其於該次活動期間(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至三月二十八日),並未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且亦未支付富邦產物保險公司保險費十一萬二千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由保險業務員柯立人所出具之「旅行業綜合保險要保書」、「保險費收據」二紙,佯稱已支付該次活動代墊之保險費十一萬二千元,向「台中市建築投資商業同業公會」請領代墊之保險費十一萬二千元。

嗣經「台中市建築投資商業同業公會」要求甲○○檢附確實之憑證時,甲○○竟不予理會,並即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庭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六○號起訴請求「台中市建築投資商業同業公會」給付前開保險費及其他款項,後因「台中市建築技術投資商業同業公會」抗辯其支出不實,甲○○始撤回該部分之請求,始未得逞。

二、案經「台中市建築投資商業同業公會」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揭時間,持前述「旅行業綜合保險要保書」、「保險費收據」二紙,向告訴人「台中市建築投資商業同業公會」請領代墊之保險費十一萬二千元,嗣「台中市建築投資商業同業公會」拒絕付款,伊遂起訴請求之事實不諱,惟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略以:伊與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經簽定意外保險契約,該次活動之保險費,伊何時給付給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是伊公司與保險公司之內部問題,該案件只是程序作業上之疏失,伊並沒有詐欺意圖云云。

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李宗炎律師於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被告提出請款之「旅行業綜合保險要保書」、「保險費收據」影本二紙及民事起訴狀影本在卷可憑。

且查,本案於被告向「台中市建築投資商業同業公會」請領上述保險費用後,經「台中市建築投資商業同業公會」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查該公司是否核保「伏特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台中市建築投資商業同業公會」承辦「行銷台中」活動之意外保險一事,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稱:『一、本公司查詢電腦記錄發現,並無「伏特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客戶檔案,亦無與「行銷台中」活動相關之任何意外險出單記錄;

二、貴會來函所附「意外險收據」、「旅行業綜合保險要保書」,與本公司出單所用「公共意外責任險收據」及「公共意外責任險要保書」之格式顯不相符,且「意外險收據」所載之保險單號碼編碼方式,本公司更未曾使用過;

貴會來函所附收據及要保書,本公司確認均非屬實,亦非由本公司核保人員授權出具』等語。

而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卷附之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費收據」為保險業務員柯立人因伊之要求所出具之臨時收據,正式收據須其繳納保險費後保險公司始會出具等語。

另證人柯立人於偵查中亦稱:前開保險期間過後,被告亦未繳納保險費,被告曾要求伊出示正式收據,但因被告未繳納保險費,故為其所拒絕等語。

依上事證可知,被告對於本次「行銷台中」活動之保險事宜,僅係向保險務員柯立人要求出具不實之臨時收據而已,並未確實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或其業務員繳納保險費十一萬二千元,並辦理該次活動之意外責任保險,自無疑問。

從而,其明知其並未代墊保險費十一萬二千元,竟持不實之富邦保險公司之保險要保書及臨時收據,向「台中市建築投資商業同業公會」請求不實之保險費代墊款項,冀望以此企圖蒙騙「台中市建築投資商業同業公會」,而取得未支出之保險費,其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甚為明顯。

故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施用詐術,以獲取其未支付之保險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又被告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施,惟尚未詐得保險費十一萬二千元,即為「台中市建築投資商業同業公會」發覺,而未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尚無不良科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詐欺所欲取得之財物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雖否認犯行,惟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 峻 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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