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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一七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顏福楨
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五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竟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起未經申請許可,僱用印尼國籍勞工 KOL.LIES.HARTININGSIH在台中市○○路二十九號為其從事大樓清潔工作,嗣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下午十一時十五分許, KOL.LIES.HARTININGSIH在桃園縣桃園市省立桃園醫院前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處斷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處斷罪嫌,無非以印尼國籍勞工 KOL.LIES.HARTININGSIH BULAN於訊時之證述,及 KOL.LIES.HARTININGSIH持有被告之名片在卷,為其依據。
訊之被告甲○○堅持否認有何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僱請外勞,我記得大約八十八年七月中旬有壹個外勞拿了我的名片,說要來我這邊工作,我並沒有用他,他就走了等語。
經查:㈠本件印尼國人 KOL.LIES.HARTININGSIH於警訊時雖證述:「(你於何時開始前往何處為甲○○工作?)我於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三日替甲○○工作,因甲○○是做清潔公司,故我是跟甲○○去她包下之工程處工作,故地址我不知道。」
、(妳為甲○○工作之時間,工作內容及薪資為何?)我於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三日為甲○○工作一次,我是為甲○○做大樓清潔工,薪資為伍佰元。」
、「當工工作時間是早上十點工作至下午五點,薪資伍佰元由甲○○支付我的。」
、「(甲○○公司名片來源為何?)是我於一九九年七月二十三日為甲○○工作時,甲○○給我的。」
等語。
此外, KOL.LIES.HARTININGSIH於警訊時另證述曾為黃朝貴(自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起,每星期四至黃朝貴經營之設於台中市○區○○路二段二0五號「新雅牙醫診所」工作過六次)、蘇惠珠(自八十八年二月十六日起,至台中市○○區○○街六六九之二號四樓蘇惠珠住處工作十次)、蘇雪珠(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台中市○區○○路一段二五八巷三號蘇雪珠住處工作過四次)工作,並能帶同警方至各該處所查證拍照存證,且就各該處內部陳設平面配置圖予以確認,此有照片六幀、平面配置圖三張在卷可稽,却惟獨對於被告甲○○部分,有關工作之「大樓」所在處所,無法帶同警方人員予以確認,則被告是否有僱用 KOL.LIES.HARTININGSIH為其工作,已非無疑。
㈡再參以 KOL.LIES.HARTININGSIH於警訊時證述:「(妳於何時逃逸,為何逃逸,逸後居住何處,何人帶妳逃逸?)我於一九九八年七月十八日被一位朱莉之女子帶我離開去工作,逃逸後我都居住在飯店。」
、「該名叫朱莉的女子正確年籍,及如何連絡我都不知道,我逃逸後都是朱莉帶我去住飯店,故我不知道飯店是在何處及飯店名字。」
等語,則以 KOL.LIES.HARTININGSIH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以觀光名義來台,簽證停留期間為三十日,惟 KOL.LIES.HARTININGSIH並未依時離境,而遭列為失蹤外僑,此有外僑入出境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查。
如是,以KOL.LIES.HARTININGSIH 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入境,於同年七月十八日即由「朱莉」之女子帶離逃逸,且隨同朱莉工作,且其工作之薪資每日五百元,則KOL.LIES.HARTININGSIH又如何每日住在飯店內,矧,KOL.LIES.HARTININGSIH於警訊時又證述:「(妳於台中市○○○段期間都居住何處?)我都睡在公園,有時會到旅館住宿。」
等語,顯又與其前之證述不一致,則 KOL.LIES.HARTININGSIH所述是否屬實,亦非無疑。
㈢再以,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係為證人乙○○打掃位於台中市○○區○○路東一街四十五號房屋之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台中市北屯區○○○○街四五號是怎樣的房子,有幾人住?)有五個人住,平時打掃都是甲○○來打掃,以前他在航發打掃,我女兒在那邊知道她不錯,他在我那邊已經有時十年了。
打掃一天兩千元,四星期打掃一次。
打掃的時間都是整天,以前開始時打掃一天約壹仟五左右,兩千元的起碼有三年、四年了。
他打掃的時候只有他壹個人在家,中午要買飯盒給他吃。」
、「(去年七月廿三日有無在你住處打掃過?)有,我有紀錄。」
等語無訛,且依被告提出之工作紀事,亦有載明為乙○○工作之紀錄。
(矧,台中市○○路二十九號係被告之住所,並非工作之場所,公訴人顯係誤值)。
是以,被告當日所清潔之處所係住家,並非如KOL.LIES.HARTININGSIH所述係清潔大樓之工作,從而,KOL.LIES.HARTININGSIH所證述,顯然存有瑕疵,且與事實不符。
是尚難僅憑其證述,而資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至於,證人 KOL.LIES.HARTININGSIH雖持有被告之名片,然以被告係清潔之工作,工作項目煩多,此有該名片在卷可按,則以被告為召攬工作機會,四處散放其名片,亦合於常理,則欲取得被告散放之名片,係屬易事,則KOL.LIES.HARTININGSIH 在不詳處所取得而持有被告之名片,並非不無可能。
如是,尚難僅憑證人KOL.LIES.HARTININGSIH持有被告之名片,即遽以認定被告有僱用證人KOL.LIES.HARTININGSIH 為其工作。
㈤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堪予採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僱用外國人非法為其工作之犯行,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 世 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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