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89,易,3176,20001106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一七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施家治
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之恐嚇信函草稿叁張,沒收。

事 實

一、乙○○因向地下錢莊質押機車借貸而缺錢贖回機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思以向在台中縣梧棲鎮○○路開設「崇安診所」之甲○○醫師恐嚇取財,乃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晚上十一時許,在其台中縣梧棲鎮○村里○○路○段六五四之一號住處,以電腦繕打恐嚇甲○○之信函稱:「曾醫師我想你是一位聰明的人,可能你已經知到此封信的目地,最近看你的診所生意不錯,想向你周轉一些跑路費用,我要的也不會很多,我要你在十月二十八日下午六時三十分拿著十萬元現金到地圖指示的地方,不可報警,也不要和我玩任何把戲,不然就準備關門別做生意,你也見不到你的家人」等語,並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晚上七時十分許,將該恐嚇信函放置在台中縣梧棲鎮○○路一段九一七之二號旁甲○○所有之車號H七-六八一六號自用小客車左前門手把上,使甲○○心生畏懼而依乙○○信函所附地圖前往台中縣梧棲鎮○○路一段六五四之一號木材場付款,適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晚上八時十五分許,乙○○至上開地點取款時,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恐嚇信函草稿三張。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照片十張、恐嚇信函草稿影本三張、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份附於偵查卷可稽。

查被告向被害人以前開內容之信函恐嚇,已足以使被害人心生畏懼;

又被告向被害人恐嚇取財十萬元,亦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及目的係因向地下錢莊質押機車借貸而缺錢贖回機車,此經本院調閱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四六八號案卷查明被告確曾向地下錢莊借貸等情屬實、犯罪之手段危害社會治安甚大、其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之恐嚇信函草稿三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六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源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七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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