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89,易,3181,20001120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一八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三O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三時五十三分許,酒後請其友人郭樹忠駕駛其所有車號M四-五八八O號自小客車返家,行經國道一號公路中港交流道北向入口處,因郭樹忠係酒醉駕車,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執勤警員乙○○、楊宗哲攔車稽查取締,郭樹忠求情未果遭開單告發後,甲○○以為警方未交還行車執照,竟以「幹你娘」、「他媽的」等穢語出口辱駡執勤之警員乙○○、楊宗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經警員乙○○、楊宗哲將甲○○帶往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泰安分隊偵辦時,甲○○竟以自己頭部朝停放在旁之巡邏車撞擊,執勤警員見狀立即制止而拉住甲○○,詎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咬傷警員乙○○,致乙○○受有右上臂咬傷、右前臂多處擦傷、瘀血等傷害,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行為。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乙○○訴由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因酒後出言辱罵警員乙○○、楊宗哲,並咬傷警員乙○○之事實,惟辯稱:係誤以為警員未將行照交還,才脫口說出三字經,只是口頭禪,又其下車時頭不小心撞到巡邏車,警員從後抓住伊使伊無法呼吸,咬傷警員是反射動作云云。

然查:右揭事實業據警員楊宗哲、乙○○於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職務報告書一份、驗傷診斷書一份、酒精測試值單據一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份、照片四張、現場錄音譯文一份附於偵查卷可稽。

觀諸被告酒後且盛怒之下,因懷疑警員未交還行車執照,而於警員執行公務時大罵「幹你娘」、「他媽的」等穢語,當係針對警員而來,又其辱罵上開穢語,客觀上已足以眨損他人之人格。

被告之所辯無非卸飾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當場侮辱公務員罪、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罪、傷害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當埸侮辱公務員、傷害罪二罪間,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性及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犯後已表明知錯,尚知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 源 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 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
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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