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89,易,3183,20001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一八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八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入監服刑執行完畢。

惟謝某仍不知悔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持其所任職公司所有客觀上具有殺傷力足供兇器使用長約二十公分之板手一支,於八十九年四月初某日上午八時許,在臺中市○○路一0六號附近,竊取葉芳都所有平時由其子葉宣煌使用之車牌號碼PU─0五八八號自用小客車車牌一面,得手後並懸掛在其所駕駛之大慶牌自用小客車使用,以掩飾其所駕駛之車輛未掛車牌之事實。

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下午十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路與櫻城一街口為警臨檢查獲,並起出前開車牌一面。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葉芳都、葉宣煌分別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照片、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份在卷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而長約二十公分之板手,在客觀上足以傷害人生命、身體之兇器。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款之罪,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而被告曾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入監服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查被告有犯罪前科,素行不良,有前揭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考,其因一己之私即竊取他人車牌使用,顯然漠視他人私有財產權利,行為甚可眥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並觀其所用手段、所生危害及其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至作案之板手一支,雖係供被告行竊所用之物,然非其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 錫 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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