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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一八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
選任辯護人 陳亦奇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二日、二十日,在台中縣后里鄉○○路四七三之三號,竊取告訴人甲○○所有之狼犬二隻,得手後將該二隻狼犬飼養於其檳榔攤即台中縣大甲鎮○○路○段四四七號旁空地。
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下午五時十分許,在前開處所為告訴人甲○○發覺而報警查獲,並扣得前開狼犬二隻。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竊盜罪,無非以告訴人甲○○之指述、前開二隻狼犬係分別於八十九年四月二日、二十日失竊,而被告竟辯稱係在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被警查獲前一個多月即已購買,顯與常理不合,及被告係以買賣狗隻為業,而向不詳姓名人購買該二隻狼犬時並未索取血統證明或其他來源證明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為警查獲二隻狼犬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涉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略以:伊在賣檳榔,也有做狗隻買賣,該二隻狗係伊分二次買,第一隻係在被查獲前一個月左右,在伊檳榔攤向一位年約三十歲之不詳姓名人,以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購買,第二隻係約四、五天後,在同一地點,向另一不詳姓名人以同一價格購買,賣狗之人沒有說有血統證明,伊之前曾牽狗到告訴人家配種,但不是這二隻狗,狗不是伊偷的,如是伊偷的,就不敢放在檳榔攤,告訴人曾到伊家好幾次,也有看到其中一隻狗,但並沒有表示意見,狗是伊買的,不是偷的云云。
經查在被告前開處所查獲之二隻狼犬為告訴人所有,有告訴人提出之寵物登記申請表及照片等足稽,是該隻狼犬為告訴人所失竊應屬實情。
被告辯稱前開二隻狼犬係伊向不詳姓名人所購買,並舉證人邱日文為證,惟就購買當時之情形與證人邱日文所述不盡一致,蓋被告供稱伊購買前述二隻狼犬時,證人邱日文均有在場,惟證人邱日文證稱伊僅看過一次;
被告供稱買狗知時間為下午,證人邱日文則證稱係上午近中午時分;
被告供稱係證人邱日文先至伊家泡茶,賣狗之人後來才來,證人邱日文則證稱係賣狗之人先來;
被告供稱賣狗之人並無贈送伊飼料及籠子,而證人邱日文則證稱賣狗之人有有贈送飼料給被告(以上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審判筆錄),是被告辯稱前開二隻狼犬係伊所購買顯屬存疑!雖被告持有告訴人失竊之二隻狼犬屬實,然持有贓物之原因不一,除故買之外,尚有收受或寄藏等情形。
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件所查獲被告持有中而屬告訴人所失竊之二隻狼犬,此一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持有贓物,惟仍不得以此做為被告竊盜罪之證據,被告辯稱二隻狼犬係伊所購買等情縱屬不能成立,惟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竊取二隻狼犬之行為,仍不能以此資為被告犯罪成立竊盜罪之理由(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判例參照),是本件就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罪而言,既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所飼養之前開狼犬係被告所竊取,實難僅因被告持有該二隻狼犬而無法供出來源或所供來源無法證明,即擬制或推測被告持有之二隻狼犬必其所竊取而來,蓋該贓物為被告所購買、收受或寄藏均屬可能。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至被告是否另涉有收受贓物或寄藏贓物之犯行,則與竊盜罪之基本社會事實不同,本院無從為變更起訴法條而逕予論科,宜由公訴人另行查明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 賢 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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