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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一九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九八號),經本院沙鹿簡易庭簽移本院依通常程序處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傷害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六月六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凌晨零時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X七-八四一○號自小客貨車,行經台中縣清水鎮○○○○道路與臨海路口(即港口加油站施工處)時,因其自小客貨車已無汽油而停駛,復見路旁停有乙○○所有之挖土機乙部,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手轉開該挖土機之油箱蓋,利用在該處撿取之塑膠管一支,以將塑膠管之一端插入挖土機之油箱內以嘴吸油後,將另一端插入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貨車油箱內之方式,竊取該挖土機內之柴油約一百公升(市價計約新台幣一千五百元),得手後正欲駕駛其自小客貨車離去,適柯秀雲行經該處發覺,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訴之情節及目擊證人柯秀雲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合,被告之自白信與事實相符,足為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傷害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六月六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係因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貨車無油停駛,方起意竊取他人車內之柴油,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品行、其竊取之柴油約值新台幣一千五百元,犯罪所得不多,犯罪所生損害尚非鉅大,犯罪後復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台中縣清水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乙紙在卷可資為憑(被害人因與被告達成和解,故另具狀撤回告訴,惟因本件非告訴乃論之罪,其撤回告訴不生撤回之效力,附此敘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六 日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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