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一九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間,得知乙○○有意在臺中市○○街東興市場承租店面販賣服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至臺中市○○○路十九號乙○○處,向乙○○佯稱其已向屋主譚徐松溪以每月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之租金承租臺中市○○街二二四號房屋,並已支付訂金十萬元,其願以十萬元之代價,將該店面承租權轉讓予乙○○,乙○○不疑有詐,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額二十萬元,發票日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票號BA0000000號支票一紙予吳烈彰作為訂金及佣金,甲○○並已提示兌現,未幾乙○○發現該址已由他人營業中,吳烈彰復拒不返還二十萬元,始知受騙。
二、案經告訴人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以轉租臺中市○○街二二四號房屋為由,向告訴人乙○○收取二十萬元(十萬元佣金及十萬元訂金)之上開支票,且已提示兌現及知悉譚徐松溪已將該房屋出租他人後,仍未返還二十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譚徐松溪之前陸陸續續向伊借錢,並於八十八年十月間,答應將台中市○○街二二四號房屋出租伊,伊才轉租給乙○○,不意譚徐松溪卻將房屋出租他人,伊並無欺騙乙○○云云。
經查:右揭事實,迭據告訴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並有支票影本一紙在卷足憑,而證人譚徐松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具結證稱:八十八年九月中旬因要開刀曾向吳烈彰借二萬元,但出院後十月中旬就還清了,吳烈彰未曾提起要承租房子,伊未表示要將房子出租給吳烈彰未等語,均有筆錄在卷可憑。
又被告於偵查中堅詞辯稱,譚徐松溪曾向其借十萬元,惟經譚徐松溪於偵查中證述上開內容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改稱僅向其借二萬元,且已清償,有答辯狀一紙在卷可稽,則以一般民間借貸之情況,十萬元並非小數目,應有借據或本票等書面資料佐證,以利將來求償,惟被告卻未能提供譚徐松溪向其借貸十萬元之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足見被告辯稱,譚徐松溪已以借款十萬元作為租約之訂金,顯屬不實。
再者,譚徐松溪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將前開房屋出租予何培南,每月租金九萬元,復經證人何培南、陳玉佩到庭證明屬實,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份在卷足稽,衡情,譚徐松溪若已答應以每月十萬元之租金出租予被告,則其應無降價轉租何培南之理,足見譚徐松溪確實不知被告有以月租金十萬元向其承租之訊息,是被告並未取得承租權,竟向告訴人謊稱,已付訂金取得承租權,可將之轉讓,致乙○○陷於錯誤而交付訂金及佣金,自係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施用詐術,使乙○○交付財物之行為。
又被告詐欺犯行既已成立,縱事後欲清償借款,因告訴人不願接受支票,亦無法解免其罪責。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為畏罪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 國 精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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