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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二О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七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丑○○為元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盛建設)負責人,戊○○為元盛建設工務部襄理兼文心大三元白金特區大樓工地監工,子○○為元盛建設文心大三元白金特區大樓工地監工,癸○○為易群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群營造)負責人,丙○○為易群營造經理及泰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順營造)負責人,庚○○為易群營造主任、土木技師,辛○○為泰順營造工務所所長,甲○為泰順營造工地主任,壬○○為泰順營造工地監工,乙○○則為泰順營造文心大三元白金特區大樓綁鐵工程承包商。
己○○為新雄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兼建築師,陳育琦(另由檢察官偵查)為中南鑽探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均係執行一定業務之人。
緣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元盛公司於台中市○區○○段1210及1214-9等地號申請起造文心大三元白金特區建物(以下簡稱文心大三元白金特區大樓),此一建案由元盛建設為起造人,元盛建設委由建築師己○○設計監造,規劃為A、B、C三棟集合式住宅,地下室同為地下三層,A棟一至十四層為標準樓層建築,十五層為挑高建築,B、C兩棟一至九層均為挑高建築,第十層為標準樓層。
中南鑽探負責地質鑽探及土壤分析,工程部份由易群營造、泰順營造共同承造文心大三元白金特區大樓土木營造工程。
該大樓於八十三年間完工,並以「文心大三元白金特區店鋪集合住宅」對外銷售,而乙○○與丑○○、己○○、丙○○、癸○○、甲○、庚○○、辛○○、壬○○、戊○○、子○○(均另行審結)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丑○○為建設公司負責人,應注意依據建築師所規範設計之圖示為施工,己○○為本件設計規劃之建築師,對於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遵守監督營造業依建築設計圖說為施工,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與品質。
丙○○、癸○○之泰順營造、易群營造為實際執行該建築營造之人,庚○○為易群營造主任、土木技師,辛○○為泰順營造工務所所長,甲○為泰順營造工地主任,壬○○為泰順營造工地監工,乙○○則為泰順營造文心大三元白金特區大樓綁鐵工程承包商,戊○○為元盛建設工務部襄理兼文心大三元白金特區大樓工地監工,子○○為元盛建設文心大三元白金特區大樓工地監工。
泰順營造、易群營造相關人員,均應注意依照建築設計圖說為施工,元盛建設相關人員及建築師己○○,則依法負有監造及監工之責。
詎丑○○明知夾層屋非屬建築相關成規所允許,仍與股東己○○、丙○○等人合意將該大樓B、C兩棟設計為夾層屋,夾層樓距高達四米九,且要求易群營造於施工時預留配線管路,自始即有使消費者於購屋後二次施工加蓋樓層以招徠購屋者之意圖,該夾層設計本應加設橫樑,並於整體結構上強化,以保障建築結構之安全,惟丑○○等人於推案時向購屋者即一再保證夾層屋之合法及安全無虞,另為求通過台中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課之審核俾核發使用執照,並未依實際安全考量加設橫樑及於設計時強化結構,致使文心大三元大樓工程B、C二棟於九二一震災中產生嚴重粒料分離之破壞。
己○○為新雄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兼建築師,依據建築師法第十六條規定:建築師受委託人委託,辦理建築物及其實質環境之調查、測量、設計、監造、估價、檢查、鑑定等各項業務,並得代委託人辦理申請建築許可、招商投標、擬定施工契約及其他工程之接洽事項。
建築法第十七條規定:建築師受委託設計之圖樣、說明書及其他書件,應合於建築法及基於建築法所發布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管理規則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其設計內容,應能使營造業及其他設備廠商,得以正確估價,按照施工。
同法第十九條: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之設計,應負該工程設計之責任;
其受委託監造者,應負監督該工程施工之責任。
己○○為具有專業訓練之人員,負文心大三元大樓工程設計及監造之責任。
按申請起造文心大三元白金特區,基地面積為二五○八平方公尺,設計監造為A、B及C等三棟之集合住宅、店,原設計A棟一樓樓層高五點八公尺,二至十四樓樓高三公尺,十五層樓層高五點一公尺,B棟及C棟同為一樓樓層高五點八公尺,二至十樓樓層高四點九公尺,後經過變更B、C兩棟改為十樓樓層高三公尺,該建築基地面積,依建築技術規則第六十五條規定:地基鑽探應均勻分佈於基地內,每六百平方公尺鑽乙孔,鑽孔深度如用版基時,應為建築物最大基礎版寬之兩倍以上,或建築物寬度之一點五倍至二倍。
各鑽孔中至少應有一孔之鑽探深度為前項鑽孔深度之一點五倍至二倍。
依此計算該建地應鑽探之孔數為四孔,其中一孔之深度更須超過四十五公尺,且地基調查須涵括地基鑽探、載重試驗、鄰近地面下各層軟硬程度及地下水等資料,己○○為求儘速取得建築執照,並未做地質鑽探,而要求中南鑽探陳育琦提供台中市○區○○○段1213等地號之不實鑽探試驗報告書,持以向台中市政府工務局申請核發建築執照,因鑽探之實質內容係由建築設計人監督進行,並負查報告內容,建管單位僅做書面之審核,致使台中市政府工務局誤信該鑽探報告為真實而予核發建築執照。
己○○、丑○○、丙○○等人均為文心大三元大樓工程之出資股東,自始即意圖將該大樓挑高樓層部分以夾層屋向購屋者推售,自應將此等夾層部分而後所增加之載重及耐震係數列入強度設計之考量,己○○、丑○○、丙○○等人為能通過建管單位審核及銷售順利之目的,竟將購自陳育琦所交付之不實地質鑽探報告書,持交丁○○所經營之億都工程進行結構計算,己○○等人明知該大樓設計,惟礙於建築成規之限制及惟恐無法通過建管單位審核,既未在挑高樓層中加設橫梁,又未在樓版之用筋及寬度上加強,僅以純屬挑高樓層未設夾層之強度需求來計算結構,而未將夾層二次施工所造成之載重增加及應力改變部分要求億都工程在結構上進行補強,以致於九二一地震中文心大三元大樓工程多處因結構不足,產生嚴重破壞之情形。
文心大三元大樓工程雖在外觀上分立為A、B及C等三棟,惟其均同屬一筏式基礎上之建築物,其地下室亦互通共用,其於設計時即應考量以基礎版承載其自身及以上建築物各種載重,支壓於其下之基土,須使載重重心符合基礎版重心,如有不可避免之偏心,應核計由於偏心所加之壓力,並使其支壓於基土之壓力,不超過基土容許支承力。
本大樓於設計時既未將B、C兩棟之夾層所增加之載重列入考量,其重心之位置即無法確立,其由於偏心所造成之壓力亦未計算,是以在計算地震總橫力時,即未將建築物全部靜載重之有效重量,及活動隔間之活載重百分比及水箱、水池等容器內容物重量一併列入計算,致於九二一大地震發生時大樓本身無法具備均勻之極限剪力,而使大樓破壞嚴重,筏基破裂漏水,地下室積水至地下室一樓樓板。
丙○○、癸○○指派庚○○為易群營造主任、土木技師,辛○○擔任該大樓工程工務所所長,甲○擔任工地主任,壬○○擔任工地監工,乙○○為綁鐵工程承包商。
丙○○、癸○○明知夾層屋為當時建築成規所不許,竟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二年、八十三年間陸續轉交己○○所設計之施工圖,指示工地人員按照不符建築成規之圖樣施作,詎泰順營造、易群營造未確實依照建築成規施工,加以元盛建設之負責人丑○○及監工人員戊○○、子○○,建築師己○○未善盡監工與監造之責,乙○○箍筋配筋工程違背建築術成規,致使文心大三元大樓工程,有混凝土強度未達設計強度、箍筋配筋與設計圖不符、主筋間距過大或過小、箍筋間距與設計圖不符、保護層不足、鋼筋搭接不實、筋配位置與規範不符、結構計算書未依實際施工內容計算、及筏基不穩固等缺失。
致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七分發生集集大地震時,該建築物文心大三元白金特區大樓,發生結構體嚴重受損,低樓層樑柱系統裂縫普遍,部份混凝土剝落,鋼筋出露,牆壁錯位,鋼筋扭曲,地基地磐破裂嚴重滲水,並造成二名住戶受傷。
經會同土木技師公會鑑識機構勘查後,已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部辦公室認定為危險建築物應予拆除,而涉有公共危險。
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違背建築術成規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再按依第八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八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乙○○另於八十二年底至八十四年初間,另承包工地名稱「觀邸」之鋼筋之綁紮,該工程基地坐落於雲林縣斗六市○○段第一二八一、一二八一之一號土地,為地上十六層、地下一層工地,乙○○承作本件大樓之鋼筋之綁紮,應注意按圖說及施工規範施工,依當時情形復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為圖省工竟疏未注意而將柱主筋搭按同一斷面,且於柱箍筋之施作上復未依原設計圖說採一三五度彎鉤綁紮,而僅為九十度彎曲,且其箍筋之間距與設計圖不符,致柱抗挫屈與抗壓能力均下降,而致建築物之抗震能力不足,因之於九二一地震倒塌,致居住於該處之張元泓等十七人死亡,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違背建築術成規罪嫌之犯行,另據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經該院以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號過失致死案件受理在案,現審理中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雲檢森公字第二三六三四號函、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第一號案件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0三七、五九三三、五九三四號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與本案被告乙○○於八十一年間起至八十三年完工止,所承包「文心大三元」大樓之鋼筋綁紮而違背建築術成規犯行顯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復就本案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向本院提起公訴,顯係就同一案件分別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起訴而繫屬於數法院,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 家 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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