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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二О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因傷害罪,經本院判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判決確定,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入監執行,八十七年一月一日執行完畢;
復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因藏匿人犯罪(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經本院判處罰金三萬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易服勞役,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上午十時許,在台中縣太平市○○路○段二四五巷十二號前,明知年籍姓名不詳男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HK-二六一二號自用小貨車一輛,係來源不明之贓車{該車係丙○○所有,停放在台中縣霧峰鄉○○村○○路二八六號住處前,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上午八時許發現失竊,價值約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竟仍予以收受使用。
嗣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凌晨三時十五分許,甲○○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行經台中市北屯區○○○路與河北東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用以發動引擎之鑰匙一支,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上午十時許,在台中縣太平市○○路○段二四五巷十二號前,借得車牌號碼HK-二六一二號自用小貨車一輛,嗣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凌晨三時十五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行經台中市北屯區○○○路與河北東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發動引擎之鑰匙一支之情,固供承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辯稱:這部車係一叫乙○○偷來的,八十九年二月二日早上十點在太平市○○路○段二四五巷十二號前向乙○○借的,長龍路係我在太平山上住的地方,那是我向他借車後,他開到上開地址交給我。
我當時跟他說只要借載一趟就好,我當時整理家裡的破銅爛鐵約半台,剛好我姐姐整理家裡,有拆下來的鐵窗,所以我再去我姐姐家載,準備隔天載去收破爛的地方,後來我載了這些廢鐵要回家的時候為警查獲,我才知道是贓車云云。
經查:㈠車牌號碼HK-二六一二號自用小貨車,為丙○○所有,停放在台中縣霧峰鄉○○村○○路二八六號住處前,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上午八時許發現失竊之事實,業據丙○○於警訊時指訴甚明,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附卷可稽,則上開自用小貨車為贓物,應堪認定。
㈡本件被告確係向他人借用上開自用小客車之情,迭據其於警、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
且被告於警訊時供述:「我知道該車鑰匙孔遭破壞,但乙○○表示是他破壞的,我知道該鑰匙非原廠鑰匙。」
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他交給你的時候鑰匙孔已經破壞?)我知道已經比較鬆了。」
等語,而扣案之鑰匙確非原廠鑰匙,而係其上鑄有「YAMAHA」字樣之鑰匙,亦經本院調取該鑰匙查核屬實。
是以,被告在借用該自用小貨車時,已知該鑰匙孔已遭破壞,且所使用之鑰匙亦非原廠,足見被告對於上開自用小貨車之來源,應有所懷疑。
從而,被告辯稱我當時不知那是贓車,無非係圖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㈢至於被告雖辯稱上開自用小貨車係向證人乙○○所借用云云,惟證人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堅持否認有交付上開自用小客車予被告。
矧,被告於警訊時供述:「乙○○將該車及鑰匙交給我後,就離開了,..」等語,然於本院最初審理時經本院提示扣案鑰匙予被告辨識時,被告答以:「(乙○○係給你這把鑰匙?)對。」
,於嗣於本院最後審理時則供述:「(對扣案證物有何意見?)鑰匙是撿的,插進去就可以開了。」
、「證人乙○○交給我車的時候,沒有交給我鑰匙,那是我家的鑰匙,一轉就可以開了。」
等語。
如是,證人乙○○究竟有無交付鑰匙予被告,被告竟前後為不一致之供述。
再參以,證人乙○○於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一二號竊盜案件中,曾供述被告與之共同於八十九年三月五日及同年三月十日竊取自用小客車各一輛,嗣被告於該案經判決無罪,此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一二號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按。
如是,被告是否為了挾怨報復,始供稱係向證人乙○○借用上開自用小貨車,要非無疑。
是以,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尚難僅憑被告之供述,即據以認定證人乙○○有交付上開自用小貨車予被告,猶難以此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此外,復有贓物保管收據一紙附卷可稽。
㈤綜上,被告有贓物之認識及收受贓物之犯行甚明,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係圖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有傷害、藏匿人犯之不良素行,不知戒慎警惕,貪圖一時之便,竟對於來路不明之贓物予以收受,助長竊盜之風,並使贓物所有人難以回復其所有物,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部分犯行,態度良好,及自用小貨車之價值約十五萬元,且贓物業據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七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 世 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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