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89,易,3204,20001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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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二О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欺之方法,取得賑災款項,處拘役肆拾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係門牌號碼台中市○○路○段一五四號七樓之九房屋(即東方巴黎大廈)之所有權人,該大廈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集集大地震(下稱九二一震災)後,經鑑定為全倒建物,因政府鑑於九二一震災受災戶房屋倒塌亟需慰助,核定九二一震災前居住於倒塌房屋之住戶,住屋全倒者每戶發給慰助金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住屋半倒者每戶十萬元,內政部旋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以台(八八)內社字第八八八五四六五號函及八十八年十月一日以台(八八)內社字第八八八二三三九號函,確定房屋倒塌慰助金發給對象係以災前戶籍登記為準,且以實際居住於受災屋之現有住戶,由戶長或現住人具領,未居住於受災毀損住屋者,不予發給;

至如未設籍而有實際住居之事實者,得以切結書由村里長認定後申領。

甲○○明知並未於前揭毀損房屋設籍,亦未實際居住於該屋,而係設籍並居住於苗栗縣苗栗市縣○路一三○號四樓,該處僅係作為旅遊休憩之處所,並非房屋倒塌慰助金發給對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持不知情之東方巴黎管理委員會出具之居住於該毀損住屋之證明書,向台中市北區新北里里長張生財佯稱:伊確實居住於台中市○○路○段一五四號七樓之九云云,張生財不察,即發給證明書,甲○○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書立不實之切結書,諉稱九二一震災前居住於前開毀損住屋,復持上開切結書、證明書及會同其他文件向台中市北區區公所申領慰助金,使區公所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發放房屋倒塌慰助金二十萬元予甲○○。

嗣經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調取甲○○並未在前揭毀損房屋使用水電資料,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報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張生財於偵查中證述屬實,復有台灣電力公司台中區營業處八十九年一月三日中區費核發字第九九二─○○九號函、台灣省自來水公司第四區管理處台中服務所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八八台水四中所稽字第三三八○號函、東方巴黎管理委員會證明書、台中市北區新北里證明書、切結書及臺中市政府發放九二一震災受災戶慰助金印領清冊等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被告以詐欺取得賑災款項,應依緊急命令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前揭毀損房屋之所有權人,經此地震創痛,驚魂未定,面對辛苦掙得之房屋,在一夕之間損失殆盡,內心之遺憾實難以形容,是其思慮難免不週,惟事後已歸還該二十萬元慰助金,有臺灣銀行匯款回條影本一紙附卷可憑,及其犯罪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總統頒布之緊急命令第十一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 日
法 官 崔 玲 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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