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89,易,3207,2001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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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二О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偽造得標會單、行使偽造得標會單之概括犯意,虛構「陳起峰」(起訴書誤繕為陳啟峰)、「黃添益」二人為互助會會員,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向乙○○等人招攬參加由其擔任會首之民間互助會一會,約定開標地點在臺中縣大里市○○路三十五巷十三號其住處,含會首共二十七會(起訴書誤繕為二十四會),每會每期會金新台幣(下同)五萬元,採內標方式標會,會期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止,每月十五日開標一次,由甲○○負責主持開標,並於開標後代收死會及活會會款,首會會款由會首收取,活會會員係以每會應繳會款扣除得標者所出之標息後繳納會款。

詎甲○○先後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及同年四月十五日,在上址,利用其召集互助會開標而部分會員未親自到現場之際,在未載「標單」之得標會單上,偽簽陳起峰、黃添益之署押及填載標金各一萬七千元、一萬八千元,提出參與標會而得標,足以生損害於乙○○等活會會員,繼而持該偽造得標會單行使,向到場及未到場之會員佯稱該次係由其冒標之會員得標,致使分別參加該互助會之乙○○及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分別交付會款,共詐得一百餘萬元。

嗣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開標收取會款後,甲○○無故止會而避不見面,經乙○○依甲○○提供之互助會員名冊打電話向陳起峰、黃添益查詢,發現並無其人,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召集互助會,及陳起峰、黃添益分別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及同年四月十五日,各以一萬七千元、一萬八千元標金標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虛構陳起峰、黃添益名義跟會及冒標之犯行,辯稱:陳起峰、黃添益係伊在大里溪整治時工作認識的,當時伊剛好要起會,他們就參加了,現在找不到他們云云。

經查,系爭互助會止會後,告訴人乙○○依被告提供之陳起峰、黃添益之電話查詢,其中陳起峰之電話(0000000號)竟為空號,而黃添益之電話二支(0000000號、0000000號)為被告本人家中之電話及其原工作之「宏揚砂石場」電話,均非被告所稱陳起峰、黃添益所使用等情,業據告訴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明確,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八十九年偵緝字第一一八號偵查卷第五十三頁背面、本院九十年二月二日審判筆錄),並有互助會會員名冊影本乙紙附卷可稽,是被告所稱之「陳起峰」、「黃添益」是否確有其人,已令人生疑;

又民間互助會之召集,一般會首均找其熟稔之親友參與跟會,會首對會員之聯絡電話或住址亦知之甚詳,而被告既稱互助會名冊上會員「陳起峰」、「黃添益」均係本人參加跟會,被告與之應甚為熟識,理應有該二人之聯絡方式,惟被告竟提供空號或其自己家中之電話號碼予告訴人,而佯稱係其所稱「陳起峰」、「黃添益」之聯絡電話,顯見被告係冒用陳起峰、黃添益之名為會員而跟會甚明,參以本院開庭時,多次要求被告攜帶其所稱「陳起峰」、「黃添益」之人到庭,或提供該二人之年籍資料供本院調查,被告均推諉稱:找不到人,亦無聯絡住址云云,惟本件互助會每期會金高達五萬元,且被告亦供稱:陳起峰、黃添益二人已分別標走會款等語,果係如此,被告自應有其二人之聯絡資料,否則如何收取死會會款,然被告自偵查迄本院審理中均未提出該二人資料供查證,亦未對其所稱之「陳起峰」、「黃添益」有任何追償動作,此顯有悖於常情,是系爭互助會名冊上「陳起峰」、「黃添益」二人係被告冒名跟會,並於互助會進行中分別冒標向其他會員收取會款使用,至為灼然。

此外,復有互助會員名冊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雖在得標會單上偽簽會員陳起峰、黃添益之署押及記載金額,惟得標會單上未載明「標單」二字,但依習慣已足以表示係民間互助會標單之用意,應認係準私文書。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起訴,惟本院認此部分與公訴人已起訴經論罪之詐欺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被告冒標陳起峰、黃添益之會款而偽造「陳起峰」、「黃添益」之署押於得標會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得標會單之準私文書行為之部分行為;

其偽造得標會單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同一次之詐欺行為,同時向多數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之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其先後二次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又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犯罪之動機、方法,冒標之次數、所得財物,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尚未與告訴人乙○○及其他活會會員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又被告偽造上開陳起峰、黃添益之得標會單未扣案,且被告於冒標後即已丟棄滅失,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故上開會單及其上偽造之署押,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仁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卓 進 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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