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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二一О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四0四號),經本院台中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應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九日,以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福灣公司)購買車牌號碼B六─三一一七號自用小客車乙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六千六百四十二元,頭期款一萬元,餘分二十四期分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期付款一萬五千七百四十四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乙○○居住所(台中市○區○○里○○○街廿九號二樓或台中市○○○街○段一九五巷二弄九號),在價金未付清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乙○○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然乙○○於取得標的物後,僅付款十四期,自八十九年一月九日起拒不付款,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將系爭車輛轉與陳姓友人試車並遷離上址,並積欠車款三十七萬六千二百二十六元未為償還,致使債權人福灣公司追償無著,受有損害,迄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福灣公司動員車行力量,始於台中市○○○○街三十三號尋獲該車。
二、案經福灣公司代表人卡爾森委由甲○○、張宗杰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向福灣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得系爭車輛,嗣後將該車轉與陳姓友人試車,並積欠車款三十七萬六千二百二十六元未為給付等事實無訛,然否認有何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辯稱:伊於無法付出車款時,曾告知福灣公司之業務甲○○,甲○○告以可出售車輛再由他人繼續付款,伊遂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尋得陳姓友人欲購車,並將系爭車輛交其試車,卻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陳姓友人試車時發生車禍,故該車一直放在陳姓友人即台中市○○○○街三十三號住處云云。
惟查,右開事實,迭據告訴代理人甲○○、張宗杰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期間指訴綦詳,有各該訊問筆錄在卷可參,復有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附條件買賣合約書、查訪記錄表、車輛取回通知書及照片等件存卷可稽,被告雖持前詞為辯,然據為被告所不爭執之訪談記錄摘要記載: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派員前往台中市西屯區○○○街二十九號二樓查訪,似無人居住,亦未見人車,已拍照;
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訪查台中市○○○街一段一九五巷二弄九號仍未見車主,車主太太告知車輛已委託他人處理,稱近期會至公司結清,詢問該車去向,目前何人使用,車主妻推託不清楚;
八十九年四月十日查訪台中市○○○街○段一九五巷二弄九號,車主太太在家,稱車主不在家,不願告知車主及該車去向,留言請轉達車主,速與公司聯絡等節,足見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中旬仍不斷與被告聯絡,卻始終未獲得回應,亦無法尋得系爭車輛,被告亦直承當初僅告知甲○○要覓買主脫手系爭車輛,之後並未再聯絡,直至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將車交由陳姓友人試車發生車禍後車輛就放在陳姓友人住處,也未告知告訴人等詞,足見被告於表示覓買主準備脫手之後,即未再與告訴人有所聯絡,車輛並確實已遷移至台中市○○○○街三十三號陳姓友人住處,已違反原契約需置放於被告住居所之約定,且均未繳付所有分期款項,其已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甚明,其上開辯解顯無可採,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方法、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曾於六十五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六十五年六月間執行完畢,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各一紙在卷可徵,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徵得告訴人代理人同意分期償還未付款項,取得告訴人諒解,並有和解書一份可證,是其經此教訓,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前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二款,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法 官 賴 妙 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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