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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二一九?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JI SUI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四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DJI SUI KIONG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來臺居留之印尼華僑,與丙○○(本院另行審結)基於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零時二十分許,由丙○○駕駛車牌號碼DS─一四七六號自用小貨車,載甲○○前往臺中縣大肚鄉○○村○○路○段五六號正後方二十五公尺處之宏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統營造公司)所承包、中山高速公路第四六二標拓寬工程工地,由丙○○、甲○○先在橋上綑綁置放於該處準備施工用之鋼筋,再以其等自備之布製繩索,將鋼筋吊至橋下取下後,利用上開車牌號碼DS─一四七六號自用小貨車載運,以此方式竊取宏統營造公司所有之鋼筋。
適為至該處巡邏之員警發現,當場查獲甲○○正以該布製繩索吊取鋼筋,並扣得上開二人已竊取得手堆放在旁之鋼筋六十八支、布製繩索一條,因認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丶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O五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以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其犯罪之主觀構成要件。
是若行為人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時,縱在形式上有類似竊盜之行為,因其欠缺意思要件,亦不能以竊盜罪相繩。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竊盜罪嫌,無非以其對於右揭時、地與同案被告丙○○共同前往竊取宏統營造公司所有之鋼筋一事,於警訊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宏統營造公司被竊取之鋼筋係加工好放置於橋上準備施工用之一百二十公分長之四分鐵,警方查獲時鋼筋均已被搬至橋下,經清點有六十八支之多,警方到達現場時該吊取鋼筋之布製繩索尚掛在橋上等情,業據宏統營造公司工地現場安全衛生管理組長乙○○於警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為其論據。
訊之被告固不諱言於右揭時間與同案被告丙○○同至前述工地,以扣案之布製繩索將鋼筋吊至橋下之方式搬運鋼筋,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係應丙○○之要求至前述地點搬運鋼筋,丙○○告訴伊該等鋼筋為丙○○所有,伊並不知該等鋼筋係宏統營造公司所有之物,亦無竊取該等鋼筋之意思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在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追分派出所接受訊問時供稱:「(問:你今因何事被警方逮捕回所作筆錄?)因我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0時二十分,在臺中縣大肚鄉○○村○○路○段五十六號正後方約二十五公尺處之高速公路工地,與丙○○共同用布條綑綁工地之鐵條,從高速公路工地從上往下將鐵條搬運在一堆後,再準備用貨車載走,在搬運當中,警察就已經將我逮捕,而丙○○則已經逃逸。」
「(問:你所搬運之鐵條是誰所有?)我不知道。」
「你與丙○○是何關係,為何與丙○○一同前去搬運鐵條?)老闆丙○○僱用我每天新臺幣壹仟元工資,搬運鐵條,而且騙我該鐵條是其所有,我不知道是向別人偷竊的,所以警方到達時我未逃離現場,老闆則逃逸」(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四八一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二頁),核與其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所為前述辯解相符合。
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訊問筆錄雖有:「(問: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凌晨零點二十分時,夥同丙○○在沙田路竊取鋼筋?)是的」「(問:你們偷鋼筋作何用?)我不知道,應該是老闆丙○○偷去變賣,他以每天一千元僱用我一起偷的」等記載,有該訊問筆錄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核退字第二一五一號案卷內可憑。
惟被告係印尼國人,於本院歷次訊問及審判期日,均須透過通譯翻譯,始能對本院所訊問內容作答,足見其對我國語言並非瞭解。
其於警訊、本院訊問及審理中所為前揭否認有竊盜犯意之供述,均係在有翻譯人員到場之情況下所為,此有警訊筆錄附前述偵查案卷及通譯結文二紙附本院卷內可憑,反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前述訊問期日訊問被告時並無通譯在場(見前述該檢察署訊問筆錄),是以前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所記載被告之供述,難認係被告在對檢察官之訊問內容已充份了解之情況下所為,當不得僅以被告於該次偵查中之供述,即認被告已自白竊盜犯行,遽對被告繩以竊盜罪責。
(二)本件同案被告丙○○自警訊、偵查中至本院訊問時,一再供稱並未與被告於前述時地竊取鋼筋,是被告所辯係丙○○謊稱置於前述地點之鋼筋為其所有,要求被告加以搬運等情是否屬實,自丙○○之供述固無從證明,然既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出於竊取之意圖而搬運該等鋼筋,尚不得以其所辯上情無從證明,即推論其有何竊盜犯行。
至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之布製繩索及證人乙○○之證詞,僅能證明被告於右揭時地確有搬運宏統營造公司所有之鋼筋之客觀事實,然亦難憑此推定被告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該等鋼筋。
綜上所述,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前述時地竊取鋼筋,依據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如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本件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四、被告丙○○部分,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 啟 煒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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