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89,易,3220,2000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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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二二О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丁○○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陸台,新台幣玖仟陸佰玖拾元及寄帳單貳張,均沒收。

丁○○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戊○○(業經檢察官另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九七號提起公訴)基於常業賭博之犯意,明知其未依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竟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起,在其所經營位於台中市○○區○○街一一二巷十九號一樓萬客香企業有限公司之「萬客香便利商店」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設置電動賭博機具六台(小瑪莉二台、樸克單機一台、水果盤一台、麻將二台),而連續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並自斯時起僱用有共同犯意聯絡之甲○○為店員,負責開分、洗分及兌換現金之工作。

賭博方法為:賭客以一比十之比例開分,即新台幣(下同)十元兌換一分,再以分數在機具上押注,如賭客押中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若未押中,分數即為機具所沒入,賭客結束賭局時,再以同一比例換回現金,戊○○、甲○○則共同恃此維生。

而戊○○為求脫免罪責,透過其表弟鄧丁焜(業經檢察官另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九七號提起公訴)尋得丁○○,談妥每月支付丁○○八千元之代價,教唆丁○○充當該便利商店之人頭。

嗣於同年六月二十九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率警在前開處所查獲丙○○以所贏得之分數向甲○○換取現金二千一百元,而乙○○正賭玩電動機具(陳、林二人另行審結),另扣得電動賭博機具六台、營業櫃檯處之賭資七千五百九十元及寄帳單二張。

此時甲○○應警要求,聯絡負責人戊○○,戊○○乃告知鄧丁焜,由鄧丁焜通知丁○○出面,丁○○竟意圖使戊○○隱避,受鄧丁焜告知後,即前往台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何安派出所應訊頂替戊○○,惟丁○○於警訊時,對於如何經營便利商店,擺設電動玩具之細節一問三不知,最後只得承認實際負責人為戊○○,其僅是冒名頂替。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常業賭博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丙○○及乙○○於警、偵訊中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上述電動賭博機具六台、兌換之賭資二千一百元、營業櫃檯處之賭資七千五百九十元及寄帳單二張扣案足資佐證,另有現場圖及現場相片附卷可憑,被告甲○○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右開犯行,辯稱:伊不是頂替的人頭,伊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以三十萬元向戊○○頂讓店面云云,並提出讓渡書一份為證。

惟查,戊○○確係萬客香便利商店之負責人,此業據戊○○於警訊中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五十五頁背面),而被告丁○○確係頂替之人頭等情,業據其於第一次警訊中坦承:「....是一位姓張的叫我冒充的,我只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我是每月領八千元,分兩次,每月一日及十五日各領四千元....」等語屬實(見偵查卷第十七頁背面)。

而經公訴人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調閱此門號之申設人資料,該使用人即為鄧丁焜,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門號用戶資料一份可考(見真查卷第六十三頁)。

再調閱鄧丁焜之戶籍謄本,鄧丁焜之母為劉秀,而劉秀便是戊○○之親姑母,此亦據戊○○於偵查中陳述甚詳,並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足稽。

參以被告丁○○根本無法提供頂讓便利商店三十萬元資金之來源,亦無法回答係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之白天或夜晚受讓此店、不知店員資料、不知店裡有幾台電動機具,甚至連員工薪資如何發放意不知情(見偵查卷第十七頁正面、第十九頁正面、第六十七頁背面、第六十八頁正面)及同案被告甲○○於警訊及第一次偵訊時均表示根本未曾見過丁○○等情觀之,被告丁○○確係因鄧丁焜教唆,而頂替戊○○無疑。

被告丁○○所提出之讓渡書及戊○○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確係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即將該店頂讓予劉金木云云,顯屬事後卸則及迴護被告丁○○之詞,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查被告戊○○以固定之店面擺設電動機具供人賭博並僱用被告甲○○單任開分、兌換現金之工作,且惟恐遭警查獲,並以八千元之代價要求被告丁○○等替人頭,足徵經營電動機具之所得,應係戊○○恃以維生,以之為常業之手段,而被告甲○○受僱擔任開分、兌換現金之工作,與戊○○顯有犯意之聯絡,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

被告丁○○則係犯同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之頂替罪。

被告甲○○與戊○○就前開常業賭博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被告甲○○坦承犯行,被告丁○○仍飾詞卸責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因謀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扣案之電動機具六台,賭資九千六百九十元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寄帳單二張係同案共同正犯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六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法 官 蔡 名 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一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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