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89,易,3228,200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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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二二八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科罰金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甲○○係乙○○之婆婆,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二十時許,在台中市○○區○○街四五一號住處,因乙○○要求其子張恩偉下樓書寫暑假作業,甲○○以張恩偉如欲在樓上書寫亦無不可,而發生爭執,甲○○竟基於傷害身體之犯意,徒手抓傷乙○○,致乙○○受有雙手手肘及前臂多處抓傷(右手十五乘以七公分、左手十四乘以六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右開犯行,辯稱:當時伊只是要拿回遭告訴人取走之補校書籍,並未有抓傷告訴人之舉動,告訴人傷勢何來伊也不清楚云云。

惟查,右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期間指訴綦詳,有該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復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被告孫女、告訴人女兒張育慈到院證明案發當日確實看見母親雙手紅腫流血乙節屬實。

另證人即被告孫子、告訴人兒子張恩偉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伊只看見祖母要搶回母親手中拿的補校書籍,伊沒有注意母親是否有流血等情,證人即被告兒子、告訴人先生張聰淵亦證稱:案發當天張恩偉在三樓看書,告訴人要求張恩偉下樓看書,被告說孩子想在何處看就在何處看,告訴人就很生氣下樓,下樓後告訴人有對伊說被告對其如何如何,但伊也沒看到告訴人她有怎樣,在案發前告訴人並沒有受傷等詞,然證人張聰淵既證稱案發前未見告訴人受有何等傷勢,足見告訴人於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傷勢並非於案發前因他種因素所造成,顯係因與被告拉扯之間所引致,堪以認定,況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亦部分供承:「她兒子要唸書,乙○○拿我的書,我要拿回,我由她身上拿出書本,指甲抓到她」乙情足明,被告前開所辯,委無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查告訴人係被告媳婦,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其家庭成員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方法、告訴人所受傷害,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觀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其年近六十,又係初犯,因婆媳管教孫子問題意見相左,成見已深,復無法苟同對方想法,被告出手抓傷告訴人固有不是,然雙方積怨已久,亦非本案所能解其心結,本院希冀被告經此教訓,能謹言慎行,本著長輩循序漸進方式教導後輩,並與適時尊重晚輩意見,而認前所宣告之罰金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丶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法 官 賴 妙 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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