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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二二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六四三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六0、一五五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改造板手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丙○○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侵占前科,其中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經入獄執行,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⑴夥同已滿十八歲之趙明彥(業已由檢察官移送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併案審理)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七月二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由丙○○駕駛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內載趙明彥至台中縣潭子鄉○○村○○路二五○號前,由趙明彥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改造板手一支,由丙○○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把風,共同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MW─○七三五號自用小客車一輛,得手後,趙明彥駕駛前開贓車途經台中市○○路與昌平路口處,經甲○○報警而在台中市○○○街巷口當場逮獲趙明彥,並扣得前開供竊盜犯罪所用之改造板手一支,始知悉上情;
⑵丙○○復承上開竊盜犯意,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在台中縣后里鄉○○村○○路六十號前,竊取張美姤所有車牌號碼OW-九00七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使用,並於同年八月八日上午九時許,在台中縣神岡鄉○○路八九三巷口前,將上開車輛交予丁○○(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查起訴)使用,嗣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丁○○駕駛該車輛,行經台中市○○區○○路與瀋陽路口為警查獲,始發現上情;
⑶丙○○又承上開竊盜犯意,於八十八年八月八日凌晨三時許,在台中市○○路四一九巷附近,趁戊○○○所有車牌號碼NX-八四九0號自用小客車鑰匙插在車上未拔去之際,以該鑰匙啟動竊取該車,得手後供己使用;
⑷丙○○再承上開竊盜犯意,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凌晨二時許,在台中縣潭子鄉○○村○○路○段一九0巷附近,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T型板手一支,竊取乙○○所有車號PB-六三六七號車牌二面,得手後,並將之懸掛在其所竊取上開⑶之車輛上使用,嗣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丙○○駕駛該車輛,行經台中縣神岡鄉○○村○○路二七三號「圳堵郵局」前為警查獲,而查出上情。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第五分局、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分別報請及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右揭⑴、⑶、⑷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另被告矢口否認上揭⑵之竊盜事實,辯稱:伊未竊取OW-九00七號車輛,亦未交該車予丁○○云云。
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同案被告趙明彥於偵查中供述綦詳,並經被害人甲○○、張美姤、戊○○○、乙○○分別於警訊中指訴明確,另上開OW-九00七號車輛確係被告交予丁○○使用而經警查獲之情,亦據證人丁○○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而被告復無法交代該車輛來源,是上開OW-九00七號車輛顯係被告所竊取至明,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贓物領據、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三紙附卷可稽,及改造板手一支扣案可資佐證。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均堪認定。
二、查被告於右揭⑴、⑷時地行竊時所用之改造板手、T型板手各一支,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兇器之一種。
核被告右揭⑵、⑶之竊盜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其右揭⑴、⑷之竊盜犯行,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右揭⑵至⑷之竊盜犯行起訴,惟此部分之犯行與公訴人已起訴經論罪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被告與已滿十八歲之趙明彥就上開⑴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多次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時間緊密,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並加重其刑。
查被告前曾於八十七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經入獄執行,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竊盜之次數、所竊得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又經警查獲扣案之改造板手一支係同案被告趙明彥所有且供竊盜犯罪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T型板手一支雖係被告所有供上開⑷竊盜所用之物,惟該T型板手並未扣案,且已滅失,此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為免將來執行上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穎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卓 進 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十六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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