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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二三五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九四七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油壓剪四五0型、七00型、三五0型各一支、起子四支、固定板手十一支、活動板手四支、手電筒一支、手套十四雙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三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與甲○○(已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上午七時許,在台中縣大肚鄉○○路○段九0四巷十九號前,由甲○○負責把風,丙○○下手竊取丁○○所有停放該處,車窗未關且上附鑰匙之TQ-0二七六號自小貨車。
得手後,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由丙○○駕駛該自小貨車載同甲○○,攜帶客觀上可兇器使用,具行兇危險性之油壓剪四五0型、七00型、三五0型各一支、起子四支、固定板手十一支、活動板手四支及作案工具手電筒一支、手套十四雙,至台中市南屯區協和南巷三之四號乙○○所有之無人倉庫,將該倉庫活動水泥板圍牆拆下,駕車進人竊取不銹鋼管七支。
嗣於同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中彰快速道路下烏日匝道處查獲,扣得油壓剪四五0型、七00型、三五0型各一支、起子四支、固定板手十一支、活動板手四支、手電筒一支、手套十四雙。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於前開時地,與甲○○共同竊取丁○○所有TQ-0二七六號自小貨車及乙○○所有不繡鋼管七支等事實,核與共犯甲○○供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被害人丁○○、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述無訛,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紙附卷及油壓剪四五0型、七00型、三五0型各一支、起子四支、固定板手十一支、活動板手四支、手電筒一支、手套十四雙扣案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其與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而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加重竊盜罪,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四月三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之油壓剪四五0型、七00型、三五0型各一支、起子四支、固定板手十一支、活動板手四支、手電筒一支、手套十四雙,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之用,併予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新台幣一萬三千四百元,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出售贓物所得,尚不得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及甲○○於竊得該TQ-0二七六號自小貨車後,即駕駛該車攜帶上開工具,選擇天氣好之日子,每日凌晨五時許,出沒在台中縣烏日鄉及大肚鄉一帶尋找行竊目標,竊得太空包、鋁製路標指示牌、不銹鋼製欄杆及鋁門窗等物,得手後變賣朋分花用,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有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經查被告及共犯甲○○雖於警訊時坦承上情,但在偵查中已予否認,且未查獲有關贓物,迄無被害人資料佐憑,尚難僅憑被告於警訊之自白,即令其負加重竊盜罪責,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其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法 官 鍾 堯 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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