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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二三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 實
一、甲○○曾因妨害風化案件,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確定,於緩刑期間中,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凌晨零時許,在台中市北屯區三光巷五三號前,以自備之鑰匙一支(未據扣案),竊取丙○○所有之車號IMO─四三八號重型機車一台,並改懸掛向友人乙○○借用之LNH─九○二號重型機車之車牌後,供己騎用。
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下午十六時許,甲○○騎乘上開贓車行經台中市北屯區舊社巷十五弄五十八號前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丙○○及證人乙○○於警訊時指證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各乙紙在卷可資佐證。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資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另被告用以行竊之鑰匙一支,因未據扣案,為免執行上之困難,應認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一 日
法 官 崔 玲 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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