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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二四五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七八九號),經本院台中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一五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博性電動機具「小瑪琍」肆台(含IC板肆片)、「滿天五星」貳台(含IC板貳片)、「麻將」貳台(含IC板貳片)、「迷你列車」壹台(含IC板壹片)、賭資新台幣伍萬參仟元肆佰壹拾元及帳冊壹本,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基於以賭博營利為常業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底某日起(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同年八月一日起),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元之代價,向位於台中市○區○○○路七三0巷二三號一樓「生活便利商店」某不詳年籍之負責人王小姐(聲請書誤載為係甲○○所經營,至該負責人涉嫌幫助賭博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承租該商店內一間小房間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賭博性電動機具「小瑪琍」四台(含IC板四片)、「滿天五星」二台(含IC板二片)、「麻將」二台(含IC板二片)及「迷你列車」一台(含IC板一片),而提供該等機具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財物,即以之為常業,並恃以維生。
甲○○與賭客對賭之方式為:賭客依每十元開十分至一百分不等之比例,將現金交予甲○○依上開比例開啟電動機具之分數,而後由賭客操縱機具之控制鈕進行對賭,並於賭客押中時,會獲得電動機具開啟之分數,嗣結算時,再按照機具所顯示之累計分數,以同一比例向甲○○兌換現金,然賭客如未押中,分數即由電動機具沒入,賭資亦悉數歸甲○○所有,以此射倖方式賭博財物。
迄於同年八月九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五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甲○○所有之賭博性電動機具「小瑪琍」四台(含IC板四片)、「滿天五星」二台(含IC板二片)、「麻將」二台(含IC板二片)、「迷你列車」一台(含IC板一片)、電動機具內之賭資五萬三千四百一十元及供上開賭博計分所用之帳冊一本。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台中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局、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並有現場照片三幀、查扣賭博性電動玩具暫存保管條及扣案之賭博性電動機具「小瑪琍」四台(含IC板四片)、「滿天五星」二台(含IC板二片)、「麻將」二台(含IC板二片)、「迷你列車」一台(含IC板一片)、電動機具內之賭資五萬三千四百一十元及供上開賭博記分所用之帳冊一本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甲○○擺設賭博性電動機具之處所,應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又刑法上所謂之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亦即恃犯罪以維生,縱令同時兼操其他職業,仍無礙其為常業犯罪,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0七一號著有判例。
再查被告甲○○既自承其係為供生活所需,甫擺設上開賭博性電動機具,供賭客與賭博性電動機具對賭財物,而其經營上開場所已有二月餘,且設置之賭博性電動機具復達九臺,是顯見被告甲○○確係賭博以營生無疑,亦即被告甲○○確以經營賭博性電動機具為常業,而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財物,恃以牟利營生。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
而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所為,應依普通賭博罪之連續犯處斷,即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至公訴人雖另以被告甲○○明知未依法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仍在其經營之「生活便利商店」內擺設上開賭博性電動機具供不特定人賭博,因認被告尚涉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嫌云云,惟該條例第三條既亦有「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指設置電子遊戲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之規定,且查被告擺設電動機具供人賭博之行為,已非屬供人暫時娛樂或益智者,則被告上開行為自核與上開條例規範要件不相符,而應無成立公訴人所指上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罪嫌之餘地,原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然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已起訴被告賭博犯行部分之事實,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是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甲○○經營賭博性電動機具之規模,經營時間尚短暫,獲利非鉅,又從事賭博性電動機具之行業,對於社會所生之危害性、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尚能供認犯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之賭博性電動機具「小瑪琍」四台(含IC板四片)、「滿天五星」二台(含IC板二片)、「麻將」二台(含IC板二片)及「迷你列車」一台(含IC板一片),係被告甲○○所有,供當場賭博之器具;
而賭資五萬三千四百一十元,係被告甲○○所有,自賭博機具中查獲之財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帳冊一本,係被告甲○○所有,供其為賭博犯行時,記載賭客所累計之分數所用,亦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 惠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附錄條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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