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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二五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六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丙○○係「德昌中華」大樓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一號八樓之三之房屋所有權人,其妻陳金英則係「德昌中華」大樓門牌號碼住台中市○區○○○街一號七樓之三之房屋所有權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間起,丙○○將其所有上開八樓之三之房屋出租予丁○○、戊○○、己○○、乙○○、甲○○等五位學生使用,租期二年,而丙○○本人則與其妻陳金英居住於上開七樓之三之房屋,實際並未居住在上開八樓之三之房屋內。
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七分許發生集集大地震後,「德昌中華」大樓因地震損壞情況經鑑定判定為「半倒」,該大樓各住屋所有人可領取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之慰助金,惟依內政部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台內社字第八八八五四六五號及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台內社字第八八八二三三九號函示,上開住屋半倒慰助金發給對象,「以災前戶籍登記為準,且實際居住於受災屋之現住戶,由戶長或現住人具領,未居住於受災毀損住屋者,不予發給。」
。
丙○○明知其於地震發生時,並未實際居住於上開八樓之三之房屋,而係與其妻陳金英居住於上開七樓之三之房屋,不符合領取住屋半倒慰助金之資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行填寫「立切結書人丙○○確實於九二一地震時居住台中市○區○○里○○○鄰○○○街一號八樓之三,且本址另無他人居住,屬實無誤,..」之「九二一震災現住戶切結證明書」一份,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向台中市南區區公所請領慰助金十萬元,致使該公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核發十萬元之慰助金予丙○○收執。
二、案經法務部台中市調查站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其係「德昌中華」大樓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一號八樓之三之房屋所有權人,其妻陳金英則係「德昌中華」大樓門牌號碼住台中市○區○○○街一號七樓之三之房屋所有權人,於八十八年六月間起,將其所有上開八樓之三之房屋出租予丁○○、戊○○、己○○、乙○○、甲○○等五位學生使用,租期二年,於九二一集集大地震後,填寫「立切結書人丙○○確實於九二一地震時居住台中市○區○○里○○○鄰○○○街一號八樓之三,且本址另無他人居住,屬實無誤,..」之「九二一震災現住戶切結證明書」一份,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向台中市南區區公所請領慰助金十萬元,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領得十萬元之慰助金之情,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都按區公所給我們的表格填寫的,區公所的人員叫我們要什麼資料我就準備他們要的資料給他們,八十八年六月五個房間分租給五個人,還有壹個大的客廳,我賣菜做生意,我住在裡面客廳,我東西都放在裡面,我出租給他們的時候有告訴他們晚上我會回來這裡睡覺云云。
經查:㈠被告確為「德昌中華」大樓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一號八樓之三之房屋所有權人,而被告之妻陳金英則係「德昌中華」大樓門牌號碼住台中市○區○○○街一號七樓之三之房屋所有權人,有各該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及戶籍謄本各一份在卷可稽。
而「德昌中華」大樓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集集大地震後,經鑑定為半倒之情,有台中市政府補助九二一震災半倒戶救助金印領清冊(地點:台中市南區永興里德昌中華)在卷可按。
而半倒慰助金發放對象,「以災前戶籍登記為準,且實際居住於受災屋之現住戶,由戶長或現住人具領,未居住於受災毀損住屋者,不予發給。」
,亦有內政部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台內社字第八八八五四六五號、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台內社字第八八八二三三九號函示在卷可稽。
㈡而被告所有之上開八樓之三之房屋,共有五間房間,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出租予丁○○、戊○○、己○○、乙○○、甲○○等五位學生後,被告並未在上開八樓之三之房屋內客廳居住,而係與其妻陳金英共同居住在上開陳金英所有之七樓之三之房屋之情,業據證人丁○○、戊○○、己○○、乙○○、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無訛;
況且,證人丁○○、戊○○、己○○、乙○○、甲○○等五位學生,俱係女性,分別向被告租用上開八樓之三之五間房間,則被告係一男子焉有可能晚上一個人回到八樓之三之客廳睡覺之理,矧,被告之妻兒均係居住在樓下七樓之三之房屋,則被告更無可能在晚上獨自一人到樓上客廳睡覺,而置妻兒於不顧之理,是被告所辯:我住在裡面客廳云云,顯係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至於被告於提出申領半倒慰助金時,用以證明被告長期居住在八樓之三房屋內所檢附之由證人丁○○、戊○○、己○○、乙○○、甲○○出具聲明書、保證書,係證人丁○○、戊○○、己○○、乙○○、甲○○應被告之要求,始行簽寫之情,亦據證人丁○○、戊○○、己○○、乙○○、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是尚難憑此聲明書、保證書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此外,並有被告提出申領半倒慰助金所提出之保證書、聲明書、921震災戶請領住屋半毀補助金領據、九二一震災現住戶切結證明書(所有權人用)、建物登記謄本、九二一震災房屋全倒(半倒)慰助金具領切結書、水電費收據、戶籍謄本、台中市政府補助九二一震災半倒戶救助金印領清冊(地點:台中市南區永興里德昌中華)附卷可稽。
㈣綜上,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經查,依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總統所發之緊急命令第十一條二項規定:「以詐欺、侵占、竊盜、恐嚇、搶奪、強盜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取得賑災款項、物品或災民之財物者,按刑法或特別刑法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次查,本件被告所領之十萬慰助金者,係政府補助九二一地震半倒戶之賑災款項,被告不符合內政部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台內社字第八八八五四六五號、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台內社字第八八八二三三九號函示之發給資格,竟仍以不實資料申領,是其所為應依緊急命令第十一條二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並無不良素行,僅因一時貪念,詐領賑災款項,有失政府之美意,惟念其犯後態度良好,及其所有房屋於地震中亦遭判定為半倒,及詐領之賑震款項為十萬元,並已繳還台中市南區區公所,有收據一紙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查,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已將十萬元繳還,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係「德昌中華」大樓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一號八樓之三之房屋所有權人,於八十八年六月間起,丙○○將其所有上開八樓之三之房屋出租予丁○○、戊○○、己○○、乙○○、甲○○等五位學生使用,實際並未居住在上開八樓之三之房屋內。
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七分許發生集集大地震後,「德昌中華」大樓因地震損壞情況經鑑定判定為「半倒」,該大樓實際居住人口可領取每人每月三千之租金補助金。
丙○○明知其於地震發生時,並未實際居住於上開八樓之三之房屋,不符合領取租金補助金之資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行填寫「立切結書人丙○○確實於九二一地震時居住台中市○區○○里○○○鄰○○○街一號八樓之三,且本址另無他人居住,屬實無誤,..」之「九二一震災現住戶切結證明書」一份,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向台中市南區區公所請領租金補助金六萬元,致使該公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核發六萬元之租金補助金予丙○○宗雄收執,因認被告尚涉有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惟查,按內政部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台內社字第八八八五四六五號、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台內社字第八八八二三三九號函示,受災戶租補助之發放對象,以「災前實際居住之自有房屋經(鎮、市、區)公所評定為全倒或半倒者,且未按受臨時屋、國宅或軍營安置者,發給房屋所有權人戶內實際居住人口租金補助每人每月新臺幣三千元(發放期限為一年,一次發給),..」為準,是以房租補助之發放,係以實際居住之人口數為依據,而被告以自己及子洪韶閔二人居住在上開其所有八樓之三房屋據以申領,雖有不實,然被告與其子確係居住在其妻陳金英所有上開七樓之三房屋內,而七樓之三所屬之「德昌中華」大樓,經定為半倒,則被告與其子洪韶閔仍符合申領房租補助之資格,矧,被告之妻陳金英以其所有七樓之三房屋申領房租補助金時,亦未將被告及洪韶閔重複申領,此有陳金英所出具相關領據並未記載被告及洪韶閔可查。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前揭詐領房租補助金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事實上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緊急命令第十一條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七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 世 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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