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89,易,3255,20001116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二五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О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收受贓物,處拘役肆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底三月初,在台中縣沙鹿鎮市場附近,明知綽號「阿華」之不詳姓名、年籍之女子,託其代領之大眾商業銀行沙鹿分行為付款人,支票號碼AK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二萬元之支票一紙,係屬來歷不明之贓物(上述支票係周榮清所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在台中縣沙鹿鎮○○路二六五號前,係遭不詳姓名之人所竊取),而仍予收受。

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甲○○至台中縣沙鹿鎮沙鹿郵局內,在上開支票背面署押為背書提示代領,而存入該郵局提出交換,嗣因支票已由周榮清掛失止付,遭退票後,始被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右揭時地受託代領支票一情不諱,但矢口否認有收受贓物犯行,辯稱:伊未竊取該支票,係綽號「阿華」之人託其代領,不知該支票係贓物云云。

惟查:上述支票,係周榮清所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在台中縣沙鹿鎮○○路二六五號前所失竊,業據周榮清於警訊時供述甚詳,有警訊筆錄及贓物領據、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等附卷可按。

次查,被告供稱不知綽號「阿華」之人真實姓名及住所,交情顯非深厚,綽號「阿華」之人願託其代領上述支票即屬可疑。

復按一般人收受票據,為擔保來源之正當性及將來兌現之可能性,必先查證支票之來源及其信用狀況,惟被告既未查證進而發現系爭支票業已掛失止付,顯與事理相違。

又被告自承不知「阿華」之年籍資料,亦始終無法偕同警方查獲「阿華」之行蹤,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經伊提示該支票後,「阿華」女子即未再與聯絡等情,益見被告所言不近情理之處。

足見被告顯對該支票為贓物已有認識。

被告所為不知贓物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尚無犯罪前科,因一時失慮致蹈刑章且所犯情節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 金 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