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二五九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諭令羈押,其聲請釋放,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前自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經檢察官收押迄今,已逾偵查中二個月、審判中三個月之羈押期限,且未裁定延押,爰聲請釋放等語。
二、查被告甲○○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於偵查中提出羈押聲請後,本院經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七十六條第一款及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之情形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執行羈押,有相關筆錄、押票附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聲羈字第五五七號聲請卷內可稽,嗣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對其提起公訴,並提送被告甲○○到院,並未逾羈押期間於偵查中不得逾二個月之規定。
另被告甲○○經本院受理本案後予以訊問結果,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多次竊盜前科及少年時期之竊盜非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七十六條第一款及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之情形而有羈押必要,乃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起執行審判期間之羈押,截至目前為止,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自執行審判期間羈押之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迄今尚未逾三個月,聲請人即被告甲○○以羈押逾期且未裁定延押為由,聲請釋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 宗 成
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