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89,易,3266,20001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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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二六六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四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貳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五四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

詎甲○○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起至同年八月十日止,每一至二個月一次,在其位於台中縣豐原市○○路○段四六號之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中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

嗣先後於同年五月十二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案外人鐘正一所有之安非他命十二包(毛重共約二十公克)與注射針筒三支,案外人張許聖所有之注射針筒一支,及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一公克、包裝重零點四五公克)、夾鏈袋一個,以及甲○○所有,供甲○○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支等物;

另於同年八月十一日下午五時十分許,在上開同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六公克)與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支。

其後經本院依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九六三號裁定將甲○○送台灣台中看守所觀察、勒戒之結果,認甲○○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六三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及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分別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而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及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先後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同年八月十一日,分別所採集被告甲○○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均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反應,有台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及台中市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等附卷足參,此外復有毒品安非他命(毛重零點六公克)及被告甲○○所有之吸食器二支扣案可証,是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五四號處分不起訴確定,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故被告甲○○本次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屬五年內再犯。

而被告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九六三號裁定送台灣台中看守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六三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亦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九六三號、第五六三八號裁定及台灣台中看守所八十九年九月五日(89)中所正總字第一三八八號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在卷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

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前因施用毒品經一次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卻仍再犯本案之罪,而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係屬自戕之行為,及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六公克),係屬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吸食器二支,係被告甲○○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惟因非屬違禁物,且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是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案外人鐘正一所有之安非他命十二包(毛重共約二十公克)與注射針筒三支,案外人張許聖所有之注射針筒一支,及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一公克、包裝重零點四五公克)、夾鏈袋一個,因非被告甲○○所有,而係鐘正一或張許聖所有,或無證據證明確係被告甲○○所有等情,有證人鐘正一與張許聖於警訊中陳稱詳實,核與被告甲○○所述相符,應認為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上開扣案物係供被告甲○○上開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自與本案無涉,是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 惠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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