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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二六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0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散布而陳列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CD唱片貳佰零玖片、附表二所示之錄音帶貳佰肆拾捌捲,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CD唱片及錄音帶,係不詳姓名之人擅自重製他人錄音著作之盜版品(該盜版品外觀名稱、數量、所侵害歌曲名稱、受侵害之著作財產權人等詳如附表一、二所示),竟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下午六、七時許,在台中市○○路與旱溪東路口之夜市,向一不詳姓名男子以CD唱片每片新台幣(下同)四十五元、錄音帶每捲三十五元之價格買入後,即在上開夜市設攤,準備以CD唱片每片一百元、錄音帶每捲八十元之價格販賣牟利,意圖散布於眾而予陳列,並恃該收入所得為生,而以此方法侵害他人之錄音著作權。
惟於同日下午八時十分許,於尚未販賣交付於不特定人之前,即為警在上開夜市攤位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盜版CD唱片二百零九片及錄音帶二百四十八捲。
二、案經附表一、二所示之著作財產權人告訴,並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右揭犯行,辯稱:伊不知販賣的是盜版品,伊只是要試賣云云。
惟查:被告右揭犯罪事實,業據附表一、二所示著作財產權人之共同代理人林英傑於警訊中指訴甚詳,復有著作財產權人上開錄音著作之封面及擅自重製之CD唱片、錄音帶分別附卷及扣案足憑。
而正版之CD唱片、錄音帶,其價格分別為三百五十元、二百元左右,亦經告訴代理人林英傑於警訊中陳述明確。
被告所販賣之CD唱片及錄音帶內之歌曲,均係時下正流行之歌曲,如係正版品,實不可能以每片四十五元及三十五元之價格買入,且正版品之銷售管道,殆無可能由不詳姓名之人持至夜市兜售,故被告辯稱不知係盜版物云云,無非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亦即恃犯罪所得以維生,至於犯罪時間長短、所得多寡、是否恃此為惟一謀生職業,均非所問。
本件現場查獲之盜版錄音帶及CD唱片數量至鉅,且在夜市擺設攤位本具有反覆實施性,足見被告係欲恃販售該等盜版錄音帶及CD唱片維生無疑,此不因被告尚未賣出即遭查獲而有不同。
從而被告明知係侵害他人錄音著作權之物猶欲出售牟利而予陳列,係屬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所定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散布而陳列之侵害著作權行為,核其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
又被告欲恃此所得為生,係以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應依同法第九十四條常業犯之規定論處。
本院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雖未坦承犯行,然經此案之科刑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扣案之CD唱片二百零九片、盜版錄音帶二百四十八捲,係供犯本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法 官 游 文 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
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或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
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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