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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二七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0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束。
事 實
一、丙○○係愛無限KTV之收費員,負責替愛無限KTV收取客戶簽帳消費而逾期未清償之欠款,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概括之犯意,將業務上所持有,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分別向客戶乙○○所收取之新台幣(下同)七萬一千八百元、客戶陳政輝收取之一萬八千九百元、蔣政修收取之一萬九千元、丁○○收取之五千元、林炯堂收取之二萬二千元及抵償之行動電話一支,侵占入己而未依約繳回愛無限KTV。
二、案經愛無限KTV負責人甲○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丙○○固坦承係愛無限KTV收費員,有為愛無限KTV收取客戶欠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占犯行,辯稱:他於收取前開欠款後,因找不到愛無限KTV負責人即告訴人甲○,且他收畢前開欠款後翌日又要赴大陸,故才未將所收取之欠款交予甲○,並無侵占之意云云。
惟查:前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綦詳,核與証人即愛無限KTV客戶丁○○、林炯堂供述情節相符。
再被告並未將赴大陸之事實告知告訴人等情,業據告訴人供明在卷。
苟被告無侵占之意圖,何不於收畢每筆欠款後,即交付告訴人?又何以收齊欠款後即赴大陸而未告知告訴人?另告訴人於本院雖先稱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自大陸返台後,有將前開收取之欠款交她。
惟嗣稱因她與被告之母係好友,故開庭時才稱被告已還錢,事實上被告並未還錢,並表示不願追究被告。
是告訴人應無誣攀被告之理。
是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業務上持有物罪。被告所為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與告訴人之關係、所侵占之金額、犯罪後已取得告訴人諒解,表示不願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三年,並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八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 文 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八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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