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89,易,3282,20001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二八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晚間九時許,在台中縣新社鄉○○村○○街○段十九號住處,於酒後欲隨性毆打其女張貝真,其父張和讓上前勸阻無效,恐張貝真受到傷害,乃向台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東興派出所尋求協助,東興派出所警員乙○○接獲報案後立刻抵達上址依法執行職務,力勸甲○○不可隨性毆打小孩,甲○○不聽勸告,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對正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乙○○惡言相向,並推擠拉扯乙○○之身體,再拿農具鋤頭及耙子攻擊乙○○,經乙○○奮力抵擋始未得逞,甲○○復衝至乙○○面前,伸手拉住乙○○之制服衣領不放,並將乙○○之左袖(公訴人誤為胸前)臂章扯下,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之行為,致乙○○受有右肩、上臂青腫、挫傷一.五X五公分、右手中指扭傷撞傷、腫痛等傷害。

張和讓見事態嚴重,恐乙○○不敵,便再向東興派出所求援,東興派出所警員葉約翰、施永華迅抵現場,乃合力將甲○○制服。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右揭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伊於當天下午二點多喝了二大杯友人私釀的葡萄酒,於下午六點多便回家在帳篷內與小孩一起睡覺,根本沒有打小孩,不知乙○○警員為何跑到伊家中,他一進來就說伊打小孩,伊要出帳篷時不小心跘到帳篷,重心不穩,伊即伸手拉住警員,以免跌倒,警員就出手打伊說伊是故意要去撞他、拉他的,並硬要將伊拉到屋外,伊便抓住門口的沙發不放,這時又有二位警員進來拿手銬將伊雙手反銬在背後,並將伊壓在沙發上,然後三位警員又合力毆打伊,不久才將伊帶到警察局,伊確實沒有妨害公務云云。

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之父張和讓於警訊時證稱:「(...你是否有向本所〔即東興派出所〕報案你兒子甲○○酒醉毆打他女兒張貝真?)是的」、「劉(國富)警員一到,我兒子就要推劉警員,(我)並看到我兒子抓劉警員制服不放,劉警員一直讓他,我看到這種情形,劉警員無法立即處理,便又到派出所告知須(需)要再多派警力支援」、「支援警力到達時,我兒子還是抓著劉警員制服不放,劉警員已是衣衫凌亂,支援警力喝令我兒子放手,而我兒子不放,劉警員掙脫不開,支援警力才合力制服我兒子」、「我看到我兒子用手抓劉警員正前胸衣服(襟)」、「(劉警員之制服被扯破四顆扣子及臂章亦被扯下,是被何人所扯破?)我只有看到我兒子扯警員衣服」、「(劉警員前去處理時,你兒子有無持兇器?)我兒子有拿農具耙子準備要打劉警員,我與劉警員合力搶下」、「他(即被告)喝酒鬧事有兩、叄次的記錄,喝酒醉就會打小孩」等語,及證人即被告之妻簡玉嵐於警訊時證稱:「(當時被告)剛睡醒,已起來了,在管教我女兒張貝真,之後我先生要拿拖鞋打我女兒」、「...不曉得怎麼回事,我先生怎麼會去拉住警員之制服衣領不放,不要讓他出去,我父親...再趕快騎機車出去,再向派出所請求支援」、「支援之警員有二位,到達我家時,我先生還是不放、拉著警員乙○○的衣領,這時候支援的警察就說手放掉,我先生還是不放,他們就合力制服我先生」等情,並有乙○○警員出具之報告、東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各一份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

顯見當晚被告確欲以拖鞋毆打其女,經其父勸阻無效而報警處理,被告竟對到場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乙○○加以拉扯及攻擊。

是被告事後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爰審酌被告素行 尚佳(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足憑),竟對 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施暴,致員警受傷、制服臂章扯落,犯後猶未見悔意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 秀 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 日
附錄: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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