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89,易,3289,2000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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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二八九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竊盜,處拘役伍拾玖日。

乙○○故買贓物,處拘役伍拾玖日。

事 實

一、甲○○與綽號「阿明」之成年友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底之某日,在台中市南區河濱公園,見丙○○所有未懸掛車牌之輕型機車(原車牌號碼SPP—917號,引擎號碼ET566690號,約值八千元),因事故停於路旁,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取該機車,二人一同將機車推至台中縣烏日鄉○○村○○路○段厝仔巷一0六號甲○○住處。

嗣於八十八年十月間之某日,甲○○之友人乙○○(已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確定)所騎之車號TDS─493號輕型機車(車主為乙○○之父葉連財)引擎故障,其明知停於甲○○住處,未懸掛車牌之輕型機車係甲○○竊得之贓物,竟以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委請甲○○將該贓車引擎(引擎號碼ET566690號)換裝於其騎用之車號TDS─493號機車,而買受該機車引擎,使其所騎之機車可以正常使用。

迨至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四時三十分許,乙○○之胞弟葉晉源與友人張富竣在不知前揭TDS—493號機車引擎為贓物所改裝之情形下,由張富竣騎乘該機車後載葉晉源外出,行經台中市○○○路與永春路口處時,始為警查獲。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乙○○二人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施淑文於警訊中之指訴情節及證人葉晉源、張富竣二人於警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合。

此外並有贓物領具書一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一紙、照片六張附卷可稽。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乙○○所為,係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

被告甲○○與綽號「阿明」之不詳成年男子二人,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甲○○將竊得之引擎賣予被告乙○○,其處分贓物行為,為不罰之後行為,併予敘明。

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竊取財物及故買贓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 峻 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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